國家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國小字,107年度,1號
FSEV,107,鳳國小,1,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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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昆澤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 
訴訟代理人 曾郅淳 
      張育豪 
      黃春景 
      謝岱穎 
      蘇鴻泰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上午7 時25分許送小 孩至高雄市立福誠國小上學,將機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接 送完畢後走下人行道欲牽車時,踏入原告管理設置之路旁寬 約9 至10公分之洩水孔,導致原告受有右踝扭傷、脛骨骨折 、肌腱韌帶損傷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7,030 元,並受有薪資損失50,000元,與非財產上損害即慰 撫金10,000元。原告就洩水孔之設置竟相當於成人腳長寬, 自有欠缺,且被告事後已經洩水孔縮小為至4 公分左右,可 見確有疏失。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06 年9 月26日當日雖有通報1999,但沒 有報警,今年才申請國家賠償,故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洩 水孔造成已有疑義。法律並未規範洩水孔大小,且該洩水孔 設置在路旁,原告未行走人行道逕自走下路旁又未注意洩水 孔始受有傷害,為原告之過失。另原告陳報之醫療單據與請 求金額不符,否認原告有薪資損失,且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107 年10月16日高市水市一字第10737131300 號函及理 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足認原告已先向被告請 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於107 年10月19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 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管理洩水孔有欠缺致其受有前 開傷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原告於106 年9 月26日上午8 時26分至11時20分因有右踝扭 傷、脛骨骨折、肌腱韌帶損傷之傷害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 下稱中和紀念醫院) 就診,有診斷證明書為證 ( 見本院卷第15頁) 。該日原告於下午1 時29分以1999反應 洩水孔致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受傷處置後在 當日即為反應,衡情上開傷害應確為洩水孔所致無訛。 ⒉原告主張洩水孔原為9 至10公分,嗣後始縮小為4 公分左右 等情,有照片數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上開時地之洩水孔確有9 至10公分寬度。該洩水 孔雖設置在路旁,惟該處緊鄰人行道與車用道路,及汽、機 車停車格,有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72頁) 。依常情,汽、 機車使用人停取車輛時,為避免行走於車用道路上,多會行 經路邊即洩水孔設置處,是以被告設置洩水孔時,縱無寬度 規範,亦應以避免產生危害之方式設置。上開時地之洩水孔 寬度與成人腳寬相當,此凹陷之洩水孔易致行人跌落或扭傷 ,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難謂被告設置無欠缺。原告主張 被告設置洩水孔寬度過寬有欠缺等語,堪予認定。 ㈢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 條、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及195 條第1 項可知。被告就上開時地洩水 孔設置有欠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以如前述,對於原告因此 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7,030 元,並提出收據為證 ( 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 。然上開收據金額合計為6,340 元 ,故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受有薪資損失50,000元云云,惟被告 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則原告此請求自 難准許。
⒊慰撫金:原告因被告設置洩水孔欠缺受有上開傷害,請求慰 撫金自有理由。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審酌上情及原告傷勢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 原告亦有過失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行走時本應注 意腳下,上開時地之洩水孔寬度既有9 至10公分,顯非難以 注意,原告疏未注意致受有傷害,亦有過失。衡被告設置欠 缺與原告行走疏未注意之過失程度,認被告過失責任為70, 原告為30。
㈤綜上,被告設置洩水孔有欠缺,原告行走未注意亦有過失, 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438元【( 醫療費用6,340 元+慰 撫金10,000元)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70】=11,438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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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