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07年度,76號
FSEM,107,鳳秩,76,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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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廖健銘 


      王祥睿 


      張智瑋 


      陳品叡 



      吳研齊 


      吳晨宇 



      吳煜翔 


      柯士泓 


      杜其哲 


      雷培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
11月9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237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健銘王祥睿張智瑋陳品叡吳研齊吳晨宇吳煜翔柯士泓杜其哲雷培綸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 年10月29日20時58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廖健銘王祥睿張智瑋陳品叡吳研齊吳晨宇吳煜翔柯士泓杜其哲雷培綸等10人(下稱 被移送人10人),因關係人吳冠勳與旬匠日本料理有糾紛, 遂於上揭時、地聚集找店家理論,且被移送人多無在店內消 費而佔據店內位置,或雖有消費行為,惟主要目的係前往尋 釁,並稱係因關係人吳冠勳不滿旬匠日本料理,經其邀約後 前往助陣理論等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10人之警詢陳述。
㈡關係人吳冠勳洪瑞旋楊峻翔朱嘉元之警詢陳述。 ㈢報案人陳家偉之警詢陳述。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核被移送人10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 10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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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