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07年度,60號
FSEM,107,鳳秩,60,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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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石弘昇 


      沈恒屹 


      陳廣福 


      蔡宇博 


      蔡易鑫 


      林○緯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曾偉聖 


      潘進凱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9 月19日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540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恒屹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沈恒屹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緩新臺幣伍仟元。石弘昇陳廣福蔡宇博蔡易鑫林○緯曾偉聖潘進凱均不罰。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移送人沈恒屹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部分: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07年8月12日5時20分許。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0號(鳳翔公園)。㈢、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1、沈恒屹於上述時、地,無正理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 刀1支。
2、沈恒屹於上述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理由:
㈠、前述事實㈢、1 所示犯行,業據行為人沈恒屹於警詢時坦承 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佐,堪認行為人沈恒屹前 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行為人沈恒屹上述違反社會秩 秩序維護法之犯行堪認定。

㈡、行為人沈恒屹矢口否認有和前述事實㈢、2 所示犯行,辯稱 :伊不清楚,伊只負責載他們過去云云。惟查,行為人沈恒 屹到場時有攜帶西瓜刀1 支乙情,業據行為人沈恒屹於警詢 時供承不諱,觀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卷第86頁),現場 確有多名持械之男子群聚,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行為人沈恒 屹及前述男子聚集之目的若非有意聚眾鬥毆,又何需攜帶西 瓜刀、球棒等凶械到場,堪認行為人沈恒屹確有意圖鬥毆而 聚眾之行為。
三、適用之法條:
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意圖鬥 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7條第3款)。㈡、未扣案之西瓜刀1 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刀械,然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為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是行為人沈恒屹如事實㈢ 、1 所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 為。
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旨在預防多數人參與之群眾鬥 毆事件,為防患未然,非實害犯,且不限於糾集號召鬥毆之 行為人,而包含應邀到場聚集、在場助勢之參與者。縱在場 聚集之人未實際鬥毆,僅需聚合者眾,且主觀上意圖鬥毆而 聚集,即有適用,核行為人沈恒屹事實欄㈢、2 所為,屬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行為。
四、量罰輕重之說明
本院審酌行為人沈恒屹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五、未扣案之西瓜刀1 支,因行為人沈恒屹稱把它隨手丟棄了, 忘記丟於何處等語,且無證據證明該西瓜刀現仍存在,故不 另為沒入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87條第3 款,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石弘昇陳廣福蔡宇博蔡易鑫林○緯、曾偉 聖、潘進凱不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緯為民國90年1 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 時(即107 年8 月12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石弘昇陳廣福蔡宇博蔡易鑫林○緯曾偉聖潘進凱(下稱被移送人7 人)於上揭時 地,因意圖鬥毆而聚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 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 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 ,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 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經查,被移送人陳廣福林○緯曾偉聖潘進凱於警詢時 均堅決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被移送人陳廣福堅稱 :我不知道,只知道去支援,詳情是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被 移送人林○緯堅稱:我載另外兩名不認識的乘客到鳳翔公園 附近時,我才知道他們是要去打架,我知道後就馬上開車離 開現場,乘客也跟我一起離開等語;被移送人曾偉聖堅稱: 只知道去支援朋友糾紛,只知道那兩個人說要去談事情等語 ;被移送人潘進凱堅稱:我不知道,只知道去支援等語,依 上開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自無從認定被移送人陳廣福林○緯曾偉聖潘進凱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而被移 送人石弘昇蔡宇博蔡易鑫則均未到案說明,亦難認被移 送人蔡宇博蔡易鑫有鬥毆意圖而聚眾。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7 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 行為,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7 人意圖鬥毆而聚眾云云 ,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依法自應為不罰 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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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