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455號
KSBA,107,訴,455,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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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嘉麟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慧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同法第 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以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備置所僱勞工蔡錦發等人民國106年10月至107年2月 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為由,依同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以 107年5月30日府勞檢字第1070588372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係不服被告上述裁處9萬元之罰鍰處分而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應移送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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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