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蘇正濱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 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 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又依同法第 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 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 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 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 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當然違 背法令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 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 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
指其理由前後矛盾,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裁判 結果之情形而言。如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 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 於判決,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且無主文與理由不 符之情形,即無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 形。
二、上訴人前為佳埼工程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其因於民國104 年5月29日操作天車時遭壓傷,致受有「左手三指碾傷合併 骨折」、「左無名指碾傷後軟組織壞死」等傷勢(下稱系爭 傷勢),已領取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104年12月14 日至105年1月25日期間共165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本 件上訴人以同一傷害,繼續申請105年1月26日至105年6月25 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依據特約專科醫師 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認上訴人系爭傷勢休養至105年4 月25日為合理,乃以105年11月15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105年1月26日至105年4月2 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91日,合計新臺幣(下同)52, 603元;至其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 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有不適用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1.原審誤採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判斷有恣 意濫用,被上訴人特約醫師醫理見解,以資料為審查,未直 接審視傷者病況,且未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 105年4月6日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醫院)105年11月2日X光檢查報告(下合稱系爭X光報告)傷 肢骨未癒合及併發骨髓炎、遠端橈尺關節的骨關節炎之陳述 ,忽視上訴人實際傷勢,原判決仍予採信,認其判斷無違法 或恣意濫用情事,顯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2.原審法官審 查高醫醫院107年5月17日函所附鑑定報告方面,顯有瑕疵不 備。職災傷病給付不因申請時間不同而傷勢遭切割;原審法 院函請高醫醫院鑑定,所得「鑑定意見(一)」乃依文獻資 料得出,無考量例外案例之實際病情,且無上訴人系爭X光 報告,鑑定判斷顯有瑕疵;「鑑定意見(二)(1)」所載 ,與系爭X光報告顯示上訴人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骨未癒合 情形不同;復未見神經方面意見;鑑定傷勢被分割而非全案 鑑定,造成鑑定結果誤差。3.上訴人前誤以EMGstudies(肌 電圖)報告而向原審聲請調查證據,致高雄榮總誤判及無法 判讀,上訴人現更正為MNCV-upper(神經傳導速度),再提
請調查。4.原審漏未斟酌高雄榮總107年7月9日函記載「105 /7/13後可恢復工作」及高雄榮總105年9月5日病歷記載「20 16/10月可恢復工作」等語,顯有判決不備之處。㈡上訴人 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適法又合理。原判決有下述違誤之 處:1.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6年9月2 4日台76勞動字第2301號函,上訴人申請105年6月25日起至 同年12月2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包含復健期間,適法而合 理。2.上訴人要求北上鑑定傷勢,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亦未 如勞委會90年5月16日臺90勞保3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上 訴人如確實不能從事工作可逕洽教學及公立醫院審查診斷, 並開具不能工作期間及預估何時可恢復工作之診斷書送該局 重新審核,容欠周妥。況上訴人嗣已至較具公信力之公立或 教學醫院評估診斷開具證明,被上訴人及原審應予採信。3. 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所指「醫師」,是指 被上訴人特約醫師或各大公立或教學醫院醫師?合理治療期 間(含復健),有無例外案例?若均由被上訴人解釋認定, 對職災勞工不符公平原則。4.上訴人舊傷,系爭X光報告顯 示左手傷肢骨未癒合,其真實性無可質疑,原判決卻完全忽 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醫理意見具判斷餘地, 卻忽略上訴人病情實況及適法,顯有不備及矛盾處。㈢原審 法官有偏頗之虞,難期公平審判。上訴人曾就同一緣由於前 案(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號)終結後,於司法院問卷 評核法官問卷表中給原審法官負評。上訴人現於本案提出新 事證即系爭X光報告,原審法官卻未依事實裁判,更於開庭 時訓示原告,可見有偏頗之虞。㈣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請向 高雄榮總函詢,就105年4月27日上訴人神經檢查中MNCV-upp er(神經傳導速度)為何無檢測報告?以釐清病患是否左手 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末端神經受損,請說明緣由;另向高醫 醫院函詢,就105年11月2日放射線科PlainFilm報告翻成中 文,以利上訴人待證事項等情。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判准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 審所不採之主張,且就原判決已調查者,泛言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並未具體表明原 判決有何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 成立之依據;或其理由前後矛盾、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且足 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實,顯然未對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為具體之指謫,難謂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按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 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在上訴審不得提 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人於本件上訴 程序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加以斟酌 ,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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