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7年度,18號
KSBA,107,再,1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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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陳富祥(兼陳華祥及陳貴美之被選定人)
             送達處所:高雄郵局第43之13號信
                  箱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黃冠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
月10日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9款、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許立明市長,於訴訟中變更 為韓國瑜市長,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緣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改制前高雄縣與高雄市於民國99年12 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其業務由改制後之再審被告承受 ,下稱高雄縣政府)勘選前高雄縣美濃鎮吉安地區為農地重 劃區,依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規定擬訂「高雄縣美濃鎮吉安 農地重劃區計畫書」(下稱重劃計畫書),重劃範圍包括美 濃鎮吉安段(下稱吉安段)676筆土地,嗣經內政部以99年5 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360號函(下稱內政部99年5月 3日函)核定,並經高雄縣政府以99年5月13日府地劃字第00 00000000A號公告(下稱高雄縣政府99年5月13日公告)重劃 計畫書、圖,及以同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 高雄縣政府99年5月13日函)通知該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 。
㈡嗣高雄縣、市合併後,再審被告續辦農地重劃,依農地重劃 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以102年1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 10270030600號函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並於102年1 月24日召開「高雄市美濃區吉安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 聽會」,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該重劃區內土地分配情形並聽 取相關意見,復於102年1月31日、同年2月8日分別函復相關 陳情案件。再審被告嗣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於102



年5月29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0723001號公告(下稱系爭 公告)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含再審原告及選定人共有重 劃前吉安段1582地號土地,重劃後獲分配吉頂段83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以同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072300 2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102年5月31日起至 102年7月1日止,共計30日。再審原告及選定人不服,提出 異議,前經再審被告以102年6月2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08 07100號函為查處說明。再審原告及選定人仍不服,經再審 被告以102年7月1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0951900號函知再 審原告:本件發交農地重劃協進會(下稱協進會)調解。嗣 經協進會於102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續由再審被告於103年2 月17日調處,因再審原告及選定人未到場,調處不成立。再 審被告乃以103年2月21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0216300號函 報請內政部裁決,經內政部以103年3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36650493號函(下稱內政部103年3月11日函)裁決同意依 再審被告所擬建議,按原公告分配結果辦理,再審被告乃以 103年3月1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01342200號函(下稱再審 被告103年3月19日函)通知再審原告及選定人裁決結果:「 按原公告分配結果辦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 政部以再審原告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再審被告103年3月19日函 ,然實質不服之標的為內政部103年3月11日函,爰移請行政 院審議,經行政院以103年10月8日院臺訴字第1030150101號 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 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認有管轄錯誤情形,撤銷行 政院訴願決定,責由法定訴願管轄機關即內政部重為訴願審 議,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兩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告確 定在案。其後,內政部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意旨 重為審議,以105年7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50051248號訴願決 定駁回後,再審原告及選定人並未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㈢又再審原告及選定人另就內政部99年5月3日函提起確認無效 之訴,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以內政部99年5月3 日函非行政處分,農地重劃計畫書亦非雙務契約,而駁回再 審原告及選定人之訴,因再審原告及選定人未上訴,亦告確 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106年6月9日「請願書」向再審被告 請願希望不改變原地環境以原地分配,經再審被告所屬地政 局土地開發處106年6月20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670733500號 函復:系爭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業已確定,仍請其配合辦理農 地重劃事宜。再審被告並以107年1月2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 770129300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7年1月25日函)通知,訂 於同年2月6日辦理點交,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分配



他人。再審原告不服系爭公告及再審被告107年1月25日函, 遂循序提起確認系爭公告為無效之行政爭訟,並對再審被告 107年1月25日函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3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及以本院107年度停字第3號、107年度停字第6 號裁定再審原告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主張要旨:
⒈農地重劃是政府機關受人民請託執行農地重劃,應尊重土 地所有權人行使應有權利,然重劃計畫書係假協進會之名 在重劃計畫書九(五)項下寫下「農民負擔部分:經提本 重劃區協進會議決通過由參加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留設抵 費地標售支應。」(下稱「協進會決議」見本院卷第167 頁)就此再審被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9號農地重劃案 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庭中,回答審判長:「雖然重劃 計畫書有載明由協進會通過,留設抵費地,但是我們找不 到相關紀錄,這部分確實有瑕疵。」(見本院卷第111頁 )已證實再審被告造假。
⒉再審被告農地重劃委員會雖成立,但未曾開會審議任何議 案,已證實市府主管機關的責任己下放地政局或土地開發 處了,且農地重劃協進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本會會 議時,應報請縣政府派員指導,並得邀請水利工作站負責 人及有關單位派員列席。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報 請縣政府備查。」故協進會決議僅作備查參酌之用,然再 審被告將之上綱到決策定位是不符行政程序。故系爭公告 引用重劃計畫書內不實之「協進會決議」的內容為重劃土 地之分配,核屬不法,對農民支付工程款部份亦屬不實, 足證系爭公告為無效。
⒊另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為依據,才 能據以為分配結果之公告。今再審被告罔顧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土地交換協議及決定支付工程分配款之權利,以造假 之重劃計畫書內容,要求農民以農地折抵來支付工程分配 款的行政作為是不法。另以協進會名義僅邀具協進會委員 之農民與會,並將協議事項在協進會會議上決議並將決議 送再審被告,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片面接觸之禁止;而自 行土地交換重分配,這是侵權的行為。再者,再審被告對 訴外人鍾永謄於系爭土地之之侵權行為予以包庇維護,致 農地無法使用至今,再審被告又於106年11月29日召開施



工協調會,並以再審被告107年1月25日函通知辦理再審原 告土地分配點交他農地所有權人,經再審原告聲請停止執 行點交重劃土地,然均被駁回,再審被告仍逕行施工分配 點交,惟再審原告至今未前往辦理分配點交。
⒋又再審被告對前述偽造之「協進會決議」,以可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114條第4款補正為由,於102年4月15日召開協進 會議決完成補正,惟再審原告在此強調協進會未經農民授 權偽造系爭「協進會決議」是無效行為外,協進會亦無權 能代表重劃全體農民決定「農地重劃工程分配款是用現金 或是農地折抵方式支付」,故依協進會決議而為之重劃計 畫書、系爭公告及再審被告107年1月25日函核屬有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之事由,皆屬無效行政處分; 然原確定判決未察,逕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即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再審事由。 ㈡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確認高雄縣政府99年5月13日公告無效。 ⒊確認再審被告系爭公告土地分配結果無效。
⒋確認再審被告107年1月25日函知吉頂段832(再審原告誤 繕為826)地號土地點交無效。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再審原告未表明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為判決 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具體情事 ,自難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 審事由。
⒉又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並未具體指摘並提出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未採納再審原告證人之 聲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 云,亦非有據。蓋原確定判決已詳論再審被告依農地重劃 條例之授權,基於農地重劃主管機關之職權,依該條例相 關規定辦理農地重劃,並以系爭公告公告系爭土地分配結 果,核無再審原告所指稱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 第7款規定之無效事由,故認判決基礎已經明確,且再審 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再審被告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處處長 及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民政課長,核無必要等語,顯已於理 由加以論斷而不予採取,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事。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兩造爭執係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9、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14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分別為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所明 定。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於本院管轄,且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 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 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 由,而應予以駁回。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對高雄縣政府99年5月13 日公告公告重劃計畫書、圖,並以99年5月13日函通知再審 原告,再審原告既未依法對該公告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則再 審被告接續實施後階段農地重劃行政程序,作成系爭土地分 配結果,難謂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其次,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6款所稱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 缺乏事務權限之情形,係以原處分機關為審查對象,而此顯 與再審原告對於重劃費用及工程費用之負擔,重劃計畫書以 土地所有權人留設抵費地標售支應方式為之所生事權爭議對 象(農地重劃協進會)有所不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 無效云云,並不可採。再者,再審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之授 權,基於農地重劃主管機關之職權,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農地重劃,並以系爭公告公告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核無再審 原告所指稱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之無 效事由。從而,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公告為無 效,對再審原告農地無處分權力,對於非屬再審原告之土地 分配結果部分,無確認利益,又對於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之分配結果部分,為無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先此 敘明。
㈢茲就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⒈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 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 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意旨 及司法院釋字第393號解釋參照)。
⑵經查,再審原告雖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9號案件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雖 然重劃計畫書有載明由農地重劃協進會通過,留設抵費 地,但是我們找不到相關紀錄,這部分確實有瑕疵,但 在農地重劃分配前就已經分配完畢,第15次有作出決議 ,決議完成之後才作分配公告,程序已經視為補正完畢 。」等語,足認協進會決議係屬偽造,則據此而為之系 爭公告應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處分云云。惟查 ,就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就系爭協進會決議之說 明觀之,無非強調關於抵費地之留設,重劃計畫書記載 已經協進會通過,而無會議紀錄,固有瑕疵,然已經事 後之提案會議補正,並不得據此稱再審被告已坦承有瑕 疵,進而更推認其等有偽造會議紀錄之情事。再審原告 僅以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謂會議紀錄有瑕疵之陳述, 即認「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顯與事實不 符。
⒉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證據, 以供證明上開證據係屬偽造或變造,及確有因偽造或變 造此項證物而遭刑事判決確定,或有非因證據不足致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再審原告僅空言主張, 並無有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執此作為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之依據 ,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理由。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 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 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 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 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 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



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關於協進會決議之瑕疵是否無效,及 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訴訟中之陳述等資料,已由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為證(見原審卷第151-152頁) ,而原確定判決於上開案件為審酌後予以再審原告之訴 駁回。顯然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 之前開事證後摒棄不採,且已於理由論斷略以:「再審 原告爭執該重劃區協進會有無議決通過由參加土地所有 權人負擔及留設抵費地標售支應之權限,又協進會是否 確有作成該項決議等節,應於高雄縣政府以99年5月13 日公告公告重劃計畫書、圖,並以99年5月13日函通知 再審原告時起,依法對該公告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惟再 審原告自承其並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則再審被告接續 實施後階段農地重劃行政程序,作成系爭土地分配結果 ,難謂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等語,自無所謂「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言。 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 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再 審被告地政局土地開發處處長及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民政課課 長等證據調查方法,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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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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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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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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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