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7年度,99號
KSBA,107,交上,99,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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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黃興正

被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0日16時38分許,騎乘506-HXC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其安全帽 帽帶未調緊,恐有鬆脫之危害,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仁武分隊分隊長李明緯及警員鄭全佑當場攔停欲加以 規勸時,在交談中發現上訴人身上有濃厚酒味,有明顯飲酒



徵候,遂依法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惟上訴人表明拒測,因 認上訴人有「酒駕拒測」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 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由上訴人當場簽收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 舉發,未經陳述意見,逕於107年7月30日向被告申請裁決, 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5 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法官大人要求員警拿出事發7月20日全 程錄影片,為何全程錄影都拿不出來,而有利於員警的影片 都有,叫上訴人何以心服口服。當日7月20日16時38分,只 有單一名賴姓員警不符合警察盤查執行條例,欄下上訴人, 更用很不尊重的語言盤查與很鴨霸的行為拔走上訴人的鑰匙 ,上訴人已將機車熄火,試問員警是否可以強奪,因此上訴 人跟賴姓員警的言語行為有互摃,之後賴姓員警用無線對講 機呼叫另一名員警過來當場,短短三分鐘就抵達現場,叫上 訴人別生氣,喝杯水,不用錢,叫上訴人心情緩和,當下上 訴人也有點口渴,不知道拿了水,變成開始唸法規,上訴人 前面先跟賴員警氣到已不發一語,另一名員警才錄影,50秒 的影片卻變成員警的最佳證據,上訴人不服,全程錄影至少 有20分鐘,那全程的錄影片在哪裡,上訴人安全帽帶必有扣 緊,何以鬆脫,上訴人更加沒喝酒,何有濃厚酒味,上訴人 再請求法官大人,要求員警拿出107年7月20日16時38分的全 程錄影,不然單憑賴姓員警的說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認定賴 姓員警是加罪於上訴人,並任意搪塞一個理由加罪於上訴人 身上的言詞,上訴人市民百姓行政訴訟是唯一的管道,請不 起代書跟律師,上訴人也不是賓利哥或是土豪哥,可以一手 拿洋酒,一手拿大筆鈔票,拿市民生命安危開玩笑,社會公 正、公義在哪裡,一杯小水的手段,來達成員警升官立職的 目的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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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