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號
民國107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惠貞
李宜珍
李國宗
陳慶祥
許水清
許水瀛
許水木
鄭亞雲
黃月鳳
王子賓
蔡郭月霞
黃陳幸
陳李純紅
李榮茂
呂呈祥
蔡錦秀(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
鄭景木(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文(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丰(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黃靜瑜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張瑋珊 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張卓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50062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鄭連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死亡 ,其繼承人蔡錦秀、鄭景木、鄭雅文、鄭雅丰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7-9頁);另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菊,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酉○○,亦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45-446頁),經核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 系爭重劃區),係經被告95年10月31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 056176號函核准成立「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 重劃籌備會」(下稱籌備會)及核定其重劃範圍,並經被告 以96年6月14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60030999號函核定重劃計 畫書,及籌備會於96年6月25日以新庄七字第00000000號公 告重劃計畫書(公告期間自96年6月25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 )。而籌備會於96年9月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 照案追認通過重劃計畫書」,並選定理監事成立「戌○○○ ○○○○○○○○○○○○○○○○○○○○○○」(即本件 參加人)。依重劃計畫書之預估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 率27.19%,開發總費用中重劃工程費(不含管線配合工程費 及電力地下化工程)計新臺幣(下同)118,290,993元,管 線配合工程費及電力地下化工程合計18,897,350元,地上物 拆遷補償費計43,325,877元,重劃作業費計32,768,120元, 貸款利息之利率4.10%,貸款期間3年,計26,233,728元,開 發總費用為239,516,068元,預估重劃後平均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6,500元,費用負擔比率為11.69%,土地所有權人總平 均重劃負擔比率為38.88%。嗣參加人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 第33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9月18日將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 表送請被告核定,經被告審認,除重劃前後地價相關數據、
抵充地面積、用地負擔等錯誤、未說明臨街地特別負擔及未 提供各管線單位繳費收據外,所列開發總費用高於重劃計畫 書預估金額,但因重劃範圍邊界分割後,及評定重劃前後平 均地價提高等因素,土地所有權人總平均重劃負擔比率仍低 於重劃計畫書預估之負擔比率。因開發總費用增加的數額超 過原重劃計畫書編列費用4分之1,被告乃以103年10月31日 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14690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0月31日 函)請參加人補正,並依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修正重劃計畫 書。參加人於103年12月10日及104年7月29日重新函送計算 負擔總計表,並主張系爭負擔總計表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核定 重劃負擔比例,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 益下,得免修重劃計畫書,以簡化流程。被告審認重劃計畫 書所載開發總費用為239,516,068元,所送系爭負擔總計表 載開發總費用為305,359,494元,與重劃計畫書不符,增加 幅度達27%,平均負擔比率雖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 負擔比率,但較依評定重劃後地價計算之平均負擔比率增加 1.38%,依內政部85年1月5日台(85)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下稱內政部85年1月5日函釋)及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00000000號函釋,以104年11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471 38460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1月3日函)通知參加人,計算 負擔總計表應送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再送被告核定。參加 人遂於105年2月2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議決通過計算負擔 總計表,並於105年3月16日將上開會議紀錄函送被告,經被 告以105年3月30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0314500號函(下稱 被告105年3月30日函)同意備查參加人第3次會員大會會議 紀錄,另確認參加人完成補正事項後,以105年4月14日高市 府地發字第10570433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計算 負擔總計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是由參加人代表人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下稱磐鼎公司)刻意操作,將重劃區內某道路用地讓與81 名地主,以人數優勢通過本件重劃案門檻,並選任理事,非 開發業者所稱「合作開發」。磐鼎公司是以經營自辦市地重 劃業務獲利之開發業者,本件重劃其目的在藉由重劃完成後 抵費地標售折價後,抵付開發3項費用(工程費用額、重劃 費用額及貸款利息),為謀求高額營業獲利,處心積慮將抵 費地面積極大化以達目的,除將前述3項費用「充分羅列」 ,並低估重劃後平均地價。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下稱地評會)就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 評定違法(詳如後述2),被告怠於實質審查,導致低估重 劃後平均地價,配合參加人虛列拆遷補償費用(詳如後述3 )、恣意羅列工程費用(詳如後述4),與上述開發業者以 其最大獲利為依歸之不法行為相符。再參加人理監事於本件 重劃後受分配土地,均分配於臨路三角窗絕佳位置,又將劃 設部分抵費地與上開理監事重劃後分配土地銜接,形成日後 重劃公司可藉由自由處分,將土地重劃利益全歸於少數地主 及重劃公司,或高價標售上開抵費地以獲取高額利潤,已悖 於重劃分配設計應公平公正,土地利益應歸由全體土地所有 權人共享之重劃原則。被告就計算負擔總計表依法應實質審 查事項,怠為審查,逕為核定,其處分自屬違法。 2.地評會就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為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違法不 當:
⑴地評會103年3月20日第1次會議決議就參加人提送之重劃前 後地價評定查估價格偏低,請參加人依提案內容全部酌予調 高6成之修正意見。惟評議委員發言要點內容,未見評議委 員提及與重劃前後地價全部酌予調高6成相關陳述,地評會 既未列舉事實、亦未記載任何理由,逕作成最終修正意見, 核其決議「全部酌予調高6成」之評定,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及依101年6月8日修正發布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議會議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第6條第2項規定,其判斷 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
⑵地評會所為地價評定,係出於不完全資訊及錯誤事實認定所 為之判斷。參加人提送於被告及地評會各項文件,僅有最終 估價結論,未送立固估價報告書,地評會未依職權命參加人 提出查估報告書供其審議,已與行政程序法第40條有違;且 倘僅提出查估最終結論,未提出完整查估過程及依據,地評 會委員顯無從審議該查估結論合理性,有悖獎勵辦法第30條 係因地評會現實上難深入重劃區內就土地進行實地調查估價 工作,故課予重劃會應先行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查估,再 由地評會就估價師調查重劃前、後地價相關資料予以監督審 議,檢視其查估內容是否合理,做成地價評定結果之立法意 旨。
⑶參加人所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立固估價報告書,及其製 作人地○○之證述,其內容多所瑕疵。首先,關於折現率推 估,未說明採用法定5種以外方法之原因,及其採用折現率 推估方法悖於重劃計畫書開發成本結構及實務運作,其所推 估折現率高達20.81%,僅需客觀上稍加審視即可發現異常, 然因此份立固估價報告書未送地評會,使評議委員無機會審
視。其次,關於公有設施地即重劃後各街廓編號21之道路用 地價格,該估價報告書記載文字為:「參照第64期新華段70 -4地號道路用地100年公告現值38,200/平方公尺係評估住宅 用地最低價41,800元/平方公尺。」與參加人檢送被告及地 評會之簡報關於道路用地地價記載為38,200元/平方公尺, 非上述41,800元/平方公尺,二者不符。再者,不動產估價 師受託辦理估價時,關於不動產估價作業程序、方法及應遵 行事項,應按內政部基於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授權 訂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稱技術規則)辦理。立固 估價報告書之估價方法,於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 地開發分析」估算基準宗地價格即正常價格後,仍以折現率 推估特定價格。不動產估價方法,不論採取比較法、收益法 或成本法,皆可能產生折現率、報酬率或還原率之推估需求 。而技術規則第3章規範之估價方法有比較法、收益法及成 本法(其定義及內涵分別規定於該規則第18條、第28條及第 48條以下),不動產估價應擇採二種以上推算價格,再經綜 合比較後,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可信度及估價種類目的條 件差異,決定勘估標的價格(見同規則第14條、第15條第1 項)。土地重劃後地價之估算,屬不動產估價範疇,應適用 上開3種法定估價方法,證人地○○證稱土地重劃案屬土地 開發行為,不適用收益法云云,與上開規定相違。又關於折 現率推估方法,技術規則於第43條明文規範,故不論採取何 種估價方法,若有折現率推估需求,仍應適用第43條,無從 認第43條僅專用於以收益法為估價方法之案例,此參酌中華 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簡稱估價師全國聯合 會)107年6月21日107估全聯字第073號函(下稱該會107年6 月21日函)載明:「二、…為反映重劃地區之土地客觀價值 ,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不動產技術規則第43條選擇適當方法決 定折現率。三、折現率之決定於技術規則中第43條中已有載 明,…。」即明,證人地○○證述:第43條屬於受益性不動 產,不適用本案云云,顯悖於上開規定,亦與不動產估價實 務運作大相逕庭。本件立固估價報告書對於技術規則明定之 5種折現率推估方法,皆略而不採,且未說明理由,逕自採 用技術規則未規範之「CAMP」為折現率之推估方法,最終獲 致異常高額折現率,得以大幅降低重劃後地價,使土地所有 人於重劃後得配回之土地面積大幅縮減,製作立固估價報告 書之證人地○○更於庭前數次供稱與法不合之供詞,不無為 參加人護航背書之嫌。再重劃計劃書所載重劃開發所需費用 高達9成為融資,已將融資應付利息計入開發成本,足見立 固估價報告書推估折現率之前提「全部自有資金、無舉債資
金」,與實際資金結構不相符,因此導致其估算之折現率高 達20.81%,造成折現後重劃後土地特定價格低落;卻又於計 算負擔總計表中將該融資貸款利息納入全體土地所有人應負 擔之重劃費用中,提高負擔比例,更加證明參加人於地價評 議、計算負擔階段,採取兩套不同標準及作法,導致土地所 有人於重劃後得配回之土地面積大幅縮減。對照精準估價報 告書,將融資列入風險考量,以實務經常採用之法定WACC計 算法,推估折現率為10%;依學者黃昭閔所著關於自辦市地 重劃研究論文「公共建設計畫財務評估中折現率如何訂定之 研究」乙文,折現與預期報酬係一體兩面,估價師全國聯合 會107年9月17日函亦闡述相同概念,投資資金中若有以貸款 取得者,屬投資低風險範疇,倘完全忽略資金中有由貸款取 得者,形同高估投資風險,最終推估之折現率自然偏高。以 民間資金參與公共建設開發計畫之投資價值,不論是重劃公 司投入資金參與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或其他以民間資金參 與公共建設開發計畫案,於評估投資價值(投入資金)之折 現率(或預期報酬),應將開發資金成本結構之負債比率列 入考量。參加人所辯:本件市地重劃屬於土地開發行為,不 必考慮資本結構云云,與實務運作大相逕庭,顯無所據。 ⑷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重劃前、後查估地價法定 考量因素不同。重劃後各區段土地價格之估價基礎,基於不 同區段不同土地條件,有不同演算過程與結果,與重劃前地 價,無必然「比率」關係,其上漲率非必一律相同。地評會 僅憑對參加人第1次所提地價明顯偏低,未針對立固估價報 告書過低地價推估過程之瑕疵而命參加人囑託之估價師修正 估價結果,即逕為決議將重劃前、後土地價格,未區分土地 差異條件情形下,「一律」將價格調高6成,有悖於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規定,評議結果亦違反平等原則。
3.拆遷標的未經核實查定,恣意臚列補償清冊: ⑴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行拆遷並予以補償之土地 改良物或墳墓,其原因僅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妨礙工程 施工。惟參加人理事顏志誠及顏志榮共同持有新庄段七小段 139、139-1、140、528、529、529-2、531、531-1、533等 地號土地,共同分配於重劃後新勝段1、2地號土地,渠二人 持有之重劃前土地,大部分均坐落於重劃後土地範圍內,顯 然於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均無妨礙,非依法應行拆遷之 標的,毋庸編列拆遷補償費,惟拆遷補償清冊為渠二人編列 高達數百萬元之拆遷補償費用,明顯違法虛列補償費用。又 本件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106年5月3日始行公告,參加人卻 未卜先知,早於101至103年間即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為由,
將坐落於原告所有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列入應予拆遷範圍;對 照本件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均未分配於原土地所有人,足 證參加人與少數地主已就上開土地預先私下分配,將土地重 劃利益全歸於少數地主及重劃公司,以獲取不法利益。原告 戊○○、庚○○及己○○(下稱原告戊○○等3人)所有新 庄段七小段580、589地號土地同樣非公共設施用地,參加人 於101年6月26日即函告將580、589地號土地列入拆遷補償清 冊,又於102年9月17日函送拆遷補償清冊,除變更補償金額 外,更以妨礙土地分配為由將580、589地號土地列入拆遷補 償清冊。原告壬○○、子○○○、寅○○○、卯○○、癸○ ○、丑○○、辰○○及起訴時原告鄭連益(嗣經蔡錦秀、鄭 景木、鄭雅文及鄭雅丰聲明承受訴訟)等人(下稱壬○○等 人)所有新庄段2298、22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基地為同段930-2地號土地),未坐落於 公共設施用地,無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可能,參加人竟於10 3年5月9日即函知原告壬○○等人,參加人第9次理事會會議 已通過決議,將上開建物列入重劃區建築改良物補償救濟清 冊。
⑵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拆遷補償金額之查定程序為:查定前,應會同所有權人勘 查清點並作成紀錄,即便所有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而得 逕行現場勘查,但仍須清點、紀錄及拍照存證;查定後,應 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所有權人。被告於 98年8月26日始核准籌備會檢送之參加人章程、會員與理事 、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參加人在被告9 8年8月26日核准之前尚未成立,不得進行重劃業務,包括地 上改良物之查估及差遷補償數額之查定等作業。復參酌參加 人於100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請禁限建獲准並公告在案(禁限 建期間為100年6月10日至101年12月9日),俾以該禁限建期 間內調查並確認重劃區內之地及其上改良物之現況,作為辦 理拆遷補償之依據,惟參加人於101年10月間即前開禁限建 期間,在未經查估、未提交會員大會決議、未函知所有權人 表示意見情況下,擅自委託工程人員拆毀原告辛○○所有於 98年間即已存在之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乃原告甲○○ 、李雪珍及丙○○所有新庄段七小段506地號土地,前經主 管機關於95年5月核准發給建造執照,由原告辛○○出資興 建,98年間已完成設置擋土牆及填土工程),經原告辛○○ 等人報案提出刑事告訴後,參加人始於102年2月1日通知部 分所有權人於現場辦理查估。且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參加人 亦僅提出無日期、無標示及無文字紀錄之照片(標的物位置
、尺寸及數量等事項,均無法辨識),迄未提出通知所有權 人會勘、清點、作成紀錄及照片等完整查定資料,可知系爭 擋土牆98年間即已存在,倘參加人於禁限建期間確有辦理土 地現況調查及查估,當可輕易知悉,足證參加人根本未曾踐 行前開法定程序辦理查定作業,即率爾製作拆遷補償清冊並 提出第2次理事會經決議通過,再逕送被告備查後,將該等 未經核實查定之拆遷補償費用違法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 4.重劃工程費用未經實質審查:
⑴公用事業管線費用未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即列入本件計 算負擔總計表送被告核定,應屬違法。獎勵辦法第2條、第3 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所 稱之「工程費用」,未區分種類,當然包括重劃區內一切工 程所生之費用,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管線等經費( 下稱公用事業管線費用)既明定列為重劃工程費用,應依獎 勵辦法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並以該核定數額作為計算 負擔總計表之依據。參加人於105年3月15日檢附開發費用統 計表及相關文件,其中自來水費,依第七區管理處102年9月 4日台水七工字第10200182080號函;臺電費用,依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高雄營運處104年6月16日繳 費單辦理;中華電信配管費用,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102年10月22日高規字第102 0000937號函辦理,足見該等公用事業管線費用未依獎勵辦 法第32條規定由各工程主管機關予以核定,依前開說明,不 能列入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以106年11 月30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671544100號函,以公用事業管線 工程費用既經各該事業機構自行設計並依程序核准在案,尊 重各管線機構專業權責,同意核定該等管線工程費用,即有 違法。而列入工程費用之公用事業管線費用,係由重劃土地 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主管機關應本於專業權責予以實質審查 該等費用之合理性,若工程主管機關僅需核對收費單據數額 是否相符,一旦由管線事業機構出具收據即照單全收,則被 告所屬工程單位實僅為「形式上備查」,與法明文「核定」 不符,難謂該等管線費用業經核定在案。
⑵其餘工程費用亦未經實質審查:①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下 稱水利技師公會)於第1次審查會議審核意見:「(二)預算 書部分:4.本工程混擬土、鋼筋單價偏高,請參考公共工程 委員會營建大宗材料價格資料庫。」參加人修正意見覆以: 「本工程混擬土、鋼筋單價經參考公共工程委員會營建物價 資料及市場價格,已合理調整單價。」參加人執意以「市場 價格」為據,不願依審核意見調整單價,惟該公會就參加人
所稱市場單價、依據為何等事項,於第2次審查會議未再予 以審核,該公會於100年10月7日函覆被告:「針對上次預算 書圖審查本公會意見,顧問公司已修正,原則同意顧問公司 修正內容及回覆辦理情形。」②被告所屬交通局、水利局於 兩次審查會議,僅就工程設計部分審核,未就工程預算表示 審核意見,分別以交通局100年10月24日高市交運規字第100 0055564號函:「所送『本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 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第二次修正)』 案,本局無意見。」及水利局100年10月11日高市水工字第1 000048876號函:「有關『本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 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已依本局(水 利工程科)審查意見修正完成,本局另無審查意見。」③被 告所屬水利局污水工程科於第1次審核意見:「2.相關污水 工程預算明細及單價分析,請參考高市現行之單價、工項、 工程標準圖及施工說明書施作。」僅稱「請參考高市現行之 單價」,等同未提出其審核結果;第2次審核意見:「3.有 關污水工程之單價、工項及設施標準圖,請參照本局100年 度統一之版本編列。」僅就編列格式提出審核意見,依舊未 見其就工程預算表示審核意見;最終水利局仍以100年10月4 日高市水污字第000000000號函:「有關『本市第46期左營 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工程設計圖說(修正 版)等資料,有關污水下水道工程經審後已依審查意見修正 完妥。」④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第1次審核意見: 「1.有關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因本工程為一般道路開闢且工 程費達1億元,卻高達10%以上,恐不適宜,建請再檢討。」 參加人修正雖覆以:「依意見調降比例為8%。」就此調降比 例適當與否及判斷依據,均未見該處提出審核意見;最終仍 以該處100年10月12日高市工新土設字第1000031532號函: 「有關『本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工 程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已依本處審查意修正完成,本 處無相關意見。」⑤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兩次審查 會議,僅就工程設計部分審核,始終未見就工程預算表示審 核意見,最終卻仍以該處100年10月27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0 0032859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 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第二次修正後 之工程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水理計算書及審查意見回覆 表,覆如說明。說明:本處對旨揭工程設計圖說、工程預算 書、水理計算書目前尚無修正意見。」⑥被告所屬地政局土 地開發處企畫科及工程科,僅在第1次審核會議就預算書對 照編號名稱是否一致為形式審查,始終未見就工程預算表示
審核意見。綜觀上開被告所屬各局處於歷次審查會議及最終 審查回覆內容所載,或僅提出審查意見,惟就後續重劃會是 否調整、調整後是否合理等事項,相關數據及所憑依據均未 見提出,顯然未據實審核;或僅就工程設計提出意見,然就 工程預算始終未予審核。被告所屬各工程主管機關就上開工 程費用並未實質審查遽予核定,被告復依此核定計算負擔總 計表,同屬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地評會評定重劃前後地價係屬專業判斷餘地並無違法情事: ⑴地評會有其專業判斷、實質審查重劃前後地價之權限,無庸 參考亦不受到估價報告之影響及拘束。依內政部95年3月1日 台內地字第0950017125號函釋意旨,自辦市地重劃應委託不 動產估價師進行查估,係為避免由非專業人士提出不符專業 之地價查估結果,以避免延宕重劃程序並確保重劃作業品質 ,地評會有其評定重劃前後地價之機制,地評會委員僅參考 估價師所提出之估價結果,是否與渠等專業判斷之結果相近 或相符,此參諸在公辦市地重劃時,無須委任估價師、欠缺 估價報告,地評會仍得以作出重劃前後地價之專業評定即明 。本件於地評會進行地價評議前,參加人已先將提案表、重 劃區周邊地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與街道圖、重劃前後地價 評議圖與圖與表、重劃前地籍套繪圖等資料提送予被告之主 辦科,並由被告業務單位及參加人協同估價師一同開會就上 開資料進行討論及研究。被告業務單位亦已實質審查下列項 目:①重劃會有無委託估價師查估。②查估結果有無送理事 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或經授權理事會通過。③重劃前地價圖 範圍是否與核准範圍吻合、地籍是否與正確、地價標示及圖 例是否可茲判別。④重劃後地價圖範圍是否與核准範圍吻合 、地價區段有無套合使用分區、地價標示及圖例標示是否可 茲判別。⑤重劃前地價評議表格式是否正確,是否逐宗填寫 載明。⑥重劃後地價評議表格式是否正確,是否採區段價或 路線價填寫載明。⑦有無提供調查各宗土地位置、交通及利 用情形之圖冊說明。⑧參考當期公告現值是否正確。⑨有無 標示各項公共設施位置。⑩道路寬度是否與都市計畫規劃相 同,有無增設或加寬8公尺以下巷道。⑪有無相互比較估計 重劃前後地價。⑫重劃後平均地價是否大於等於重劃計畫書 所載等。經被告業務單位審酌上開項目並進行修正後,認定 估價結果應屬妥適,參加人始將上開資料提送給地評會進行 地價評議。
⑵地評會於評議重劃前後地價時已遵循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81條、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拾章、查定地價第2節作業方 式、第3項提請地評會評議規定,並已考量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20條規定之各評議項目,其過程及結果亦賦予原告參與 表示意見之機會,無不合法之處。再者,並無任何法律規定 重劃會需檢送估價報告、簡報資料供地評會進行地價評議, 製作簡報亦僅係估價師於地評會進行地價評議之過程中說明 並和地評會委員討論本件重劃案情之呈現方式而已。若地評 會委員有任何疑問自會於會議中詢問估價師後,綜合高雄市 之地價動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之各評議項目, 本於其專業判斷進行地價評議。
⑶本件地評會決議將重劃前後地價統一調高6成之主因,係時 間差,蓋從參加人提送資料至主管機關到地評會進行地價評 定之時間已近3年,涉及地價變動。從96年至今,巨蛋商圈 地價漲幅均為北高雄地區之冠,地評會委員看好本區地價, 始預估重劃完成時,地價走勢會上漲,而予以調高,且地評 會已詳細審視本件重劃相對性及考量各因素資料後認定具有 結果合理性,始作成全區重劃前後地價統一調高6成之決定 ,顯見地評會確實已就本件重劃前後之地價評定進行實質審 查,無任何違法情事。
⑷若被告認為地評會評定之重劃前後地價結果,重劃後平均地 價低於計畫書所載,將產生重劃負擔比率超過重劃計畫書所 載情形時,會議中亦會提醒地評會委員,該地價評議結果將 與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重劃計畫書所載重劃負擔比率不符, 造成重劃窒礙難行,建請委員再審酌。顯見被告就地評會之 地價評議結果非照單全收,僅係因本件重劃前後地價之評定 經被告實質審查後無上開情形,自無再干涉地評會地價評議 結果,非被告就地評會評定之地價結果全然未予以審查。 2.被告依獎勵辦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就工程費用(不含公用 事業管線費用)、公用事業管線費用、新勝街工程及補償費 用、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等項目進行逐項審查,其餘重劃 費用及貸款年利率與貸款期間,則以重劃計劃書所載數額為 準,無任何違法:
⑴關於本件工程設計圖書、預算,經各工程主管機關審查之流 程如下:①參加人以100年5月4日以新庄七重字第00000000 號函提送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請被告核定。被告於10 0年5月31日召開審查會,會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 木技師公會)、水利技師公會、被告所屬交通局、水利局、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養護工程處、地政局土地開發處等單位 聯合審核,會後被告以100年6月22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
00065836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各與會單位。②參加人依據第 1次會議審核意見修正工程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後,再以1 00年7月20日新庄七重字第00000000號函送被告審核。被告 於100年8月17日召開第二次審查會議,會同前次開會各工程 單位進行聯合審核,會後被告以100年9月6日高市府四維地 發字第1000098793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各與會工程單位。③ 重劃會復依第2次會議審核意見修正工程設計圖說及工程預 算書後,以100年9月9日新庄七重字第00000000號函送被告 審核。被告以100年9月27日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066 06號函請各工程單位詳予審核並提出審查意見函復被告,各 單位亦予以回復。④被告會同各工程單位召開兩次聯合審查 會議,並經參加人依審查會議內容進行2次修正後,經被告 最後一次通知各工程單位進行書面審核,經各工程單位回復 審查無意見,被告始以100年11月3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 00121493號函通知參加人本件工程費用准予核定。足認參加 人所提送之工程設計圖書、預算,均已經各工程主管機關進 行實質審查。
⑵有關重劃區內公用事業管道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之規劃、設 計、施工及相關費用負擔、分擔之原則規定如下:依獎勵辦 法第2條後段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9條規定,公用事業 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所需之經費,依規定應由 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又辦理重劃區之公用 事業管線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之分擔原則,因獎勵辦法 未規定,則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費用分擔之 原則,係回歸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4項規定辦 理。本件公用事業規劃、設計、施工及費用分擔之決定,非 被告權責,依規定係由參加人與各該事業機關協商,無須經 被告核定;僅於被告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時,要求參加人需 檢附各管線事業機關出具之費用核定文件或繳費收據,供作 列入費用負擔之依據。且被告於106年8月15日函請內政部就 「各事業機構提出工程費用,應否經過主管機關進一步核定 」為釋疑,經內政部函覆「重劃區內不論由各該事業機構規 劃、設計及施工之公用事業管線工程,或係由理事會規劃、 設計及監造之公共設施工程,其工程費用均須經貴府核定後 ,始得列入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被告復以106年11 月30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671544100號函針對本件系爭重劃 區內之公用事業管線工程費用,同意核定在案;惟嗣經內政 部以107年2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1538號令廢棄上開 見解,認為「計算重劃共同負擔工程費用時,由重劃會憑依 各管線事業機構出具發票或繳費收據所載費用,計入系爭負
擔總計表工程費用項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定系 爭負擔總計表時,就相關管線工程費用應核實審查是否與管 線事業機構出具收費證明金額相符」。依上開釋令內容,被 告於核定本件負擔總計表時,就管線工程費用部分,僅需審 查是否與管線事業機構出具之收費證明金額相符,即為已足 ,無須進一步再為調查或實際查核是否有該費用支出或支出 是否合理等事實,即應予核定。
⑶被告依法無須審查地上物查估報告之內容是否確實依相關規 定辦法查估及補償。依獎勵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 理事會應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查 定拆遷補償之金額。參加人於96年9月5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 會時,即於「議案四」內,將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授權 理事會辦理,本件拆遷補償費之查定及決議通過,均已授權 理事會辦理,其中「農作改良物、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係依 理事會第8次及第9次會議通過;「機械設備拆遷補償費」則 依理事會第3次會議通過,參加人並分別將上開會議記錄送 經被告備查。因獎勵辦法未規定主管機關應審核地上物補償 之數量及單價,則被告核定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時,僅審查 該表上所列地上物補償總金額是否與上開備查之第3次、第8 次及第9次理事會會議紀錄附件內合計金額相同,以及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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