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841號
原 告 曾喚祈
黃欉慧
鄭淑慧
鄭淑玲
曾翎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
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其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
告期間所能獲得利益(即薪資收入總數)為準;另訴之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
資部分,則併入訴之聲明第一項計算。故原告先位訴之聲明
第二項訴訟標的之核定價額如下:
㈠原告曾喚祈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則自107 年6 月1 日
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即126 年11月29日)為止,共232
個月(約19年又4 月),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曾喚
祈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259元計算,爰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191,080 元(計算式:43,259元/ 月
×10年×12個月=5,191,080 元),應徵裁判費52,480元
。另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240元。
㈡原告黃欉慧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則自107 年6 月1 日
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即125 年8 月22日)為止,共216
個月(約18年),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黃欉慧主張
每月薪資為58,072元計算,爰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96
8,640 元(計算式:58,072元/ 月×10年×12個月=6,96
8,640 元),應徵裁判費70,003元。另依前揭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02元。
㈢原告鄭淑慧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則自107 年6 月1 日
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即126 年2 月26日)為止,共222
個月(約18年6 月),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鄭淑慧
主張每月薪資為31,418元計算,爰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3,770,160 元(計算式:31,418元/ 月×10年×12個月=
3,770,160 元),應徵裁判費38,422元。另依前揭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1元。
㈣原告鄭淑玲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則自107 年6 月1 日
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即124 年4 月29日)為止,共201
個月(約16年9 月),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鄭淑玲
主張每月薪資為48,331元計算,爰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5,799,720 元(計算式:48,331元/ 月×10年×12個月=
5,799,720 元),應徵裁判費58,420元。另依前揭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0元。
㈤原告曾翎湫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則自107 年6 月1 日
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即126 年11月19日)為止,共231
個月(約19年3 月),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曾翎湫
主張每月薪資為35,054元計算,爰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4,206,480 元(計算式:35,054元/ 月×10年×12個月=
4,206,480 元),應徵裁判費42,679元。另依前揭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40元。
㈥就原告先位聲明第㈢、㈣項,審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不另加計訴
訟標的金額。
三、至於原告之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退
休金提繳之短付差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之第一
審裁判費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茲因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較高,揆諸前揭條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先位
聲明定之。
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上所述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
附表一 備位聲明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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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告 │ 數額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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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喚祈 │ 410,4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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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欉慧 │ 458,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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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淑慧 │ 246,904 │
├──┼─────┼───────────────┤
│4 │鄭淑玲 │ 381,824 │
├──┼─────┼───────────────┤
│5 │曾翎湫 │ 314,338 │
├──┴─────┴───────────────┤
│合計: 1,812,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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