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785號
原 告 黃威智
被 告 徐廣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請求在於被告應將高雄市○鎮區○○路00 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09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
8,000 元。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為52,600元。另外原告附帶請求29,209元,及自10
7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 元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此,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