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7年度,1785號
KSEV,107,雄補,1785,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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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785號
原   告 黃威智 
被   告 徐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 萬9,209 元,另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其中金錢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因原告起訴時,除提出
與被告間之郵局存證信函及租賃契約外,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之相
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
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證明),併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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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