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林美雲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五六四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中關於選舉保證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雄簡字第二二四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535 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林 麗香於訴外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之選舉保證金債權及選舉補 助款(此須於選舉結束後視是否符合領取選舉補助款要件而 定),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88564 號清償借款執行 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開選舉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5 萬元乃黃林麗香向聲請人借貸而來,聲請人並 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 224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 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選舉保證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53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主張對黃林麗香有1,686,832 元本息之債權,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在上開範圍內強制執行黃林麗香於高雄市三民 區公所之選舉保證金債權及選舉補助款,現由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中,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上開選舉保證 金5 萬元乃黃林麗香向其借貸而來,不應扣押以清償黃林麗 香對其他人之債務,亦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 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僅就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選舉保證金5 萬元 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是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即應以5 萬元定之,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 件,其訴訟標的金額亦為5 萬元,此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 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 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以之預估為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能 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 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 額以8,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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