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孫春月
王富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逸民、王逸生、王逸群、王麗玟、王麗
君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訴人107 年12月18日民事
聲明上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400元
,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