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李育儒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被 告 陳重和
李陳秋月
陳秋琴
陳秋叔
陳朱綉鳳
陳春曄即陳玉慧
陳瑩聰
陳志祥
陳嬅娟
陳禎祥
陳掙鑫
陳鐘忠
吳健文
吳西華
吳飛鵬
藍勻妘
孫輝夫
林忠雄
林育材
林宗養
林宜岑
林約伶
張孫美蘭
吳孫美麗
孫美滿
孫文生
陳淑紋
陳基富
林重義
林柳美玉
林憶玲
林逸智
林芳如
李金容
李貞慧
陳松源
陳松水
訴訟代理人 李陳秋月
被 告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李陳秋月
被 告 孫百祿
林孫玉婷
孫紹芬
主 文
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27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三、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 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 序繼續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 分配辦法第2 條第3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313 號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 下同) 337,102 元,本院因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審理; 惟審理中經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占用面積為49平方公尺,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8,731,800 元( 178,200 ×49=8,731,800) ,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定適用簡易 程序事件,又本件除被告李陳秋月、陳松水、陳清福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 應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上開說明,應以裁定改用通常程 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1 、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規定,裁定將本件簡易事件改為通 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