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麥高源
被 告 莊生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107 年司促字第14870 號支付命令 異議而視為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10月30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07 年11月6 日寄存送達原告,而於同年月16日 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 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原 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