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327號
KSEV,107,雄簡,2327,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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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327號
原   告 苗舒萍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蓓 
被   告 新鹽埕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祥清 
訴訟代理人 蔡崑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民國107 年7 月3 日本院107 年度雄小字 第137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分案107 年度司執字第99782 號強制執行原告薪 資,惟原告已於107 年7 月16日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給付 新臺幣(下同)5,372 元、給付消防基金1,632 元與訴訟費 用1,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予管理員,並簽立切結書,被 告對原告應無任何債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關 於本院107 年度雄小字第137 號判決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有管理費未繳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 持本院107 年7 月3 日107 年度雄小字第137 號判決,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案107 年度司執字 第99782 號強制執行原告薪資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調取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 卷11、第20-21 頁,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雖執前詞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按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命債務 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 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最高法院26年渝上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持本院107 年7 月3 日107 年度雄小字第137 號宣示判 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等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分案107 年度司執字第99782 號強制執行原告薪資乙節,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執字第99782 號聲請狀,核閱 無誤,足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107 年度雄小 字第137 宣示判決筆錄既已確定,具有既判力,原告即不得 更行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消極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 訴,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請求 確認本院107 年度雄小字第137 號宣示判決筆錄之債權不存 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債權部分,並提出切結書及管理費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縱認原告主張屬實,惟此為 原告是否可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為由,對被告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與本案無涉,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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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