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297號
KSEV,107,雄簡,2297,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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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郭素桃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劉智民(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 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 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103 年2 月20日死 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 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 告於107 年11月9 日民事陳報狀中聲請本院向五甲郵局函詢 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匯款單資料,以確認何人匯款予原告,並 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釐清其與訴外人劉鍾彩梅之關係等語 ,核均與本件起訴要件合法與否無關,原告若認實際與其訂 立租賃契約之人並非被告,自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併此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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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