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234號
KSEV,107,雄簡,223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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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被   告 黃進卿 
      冠富工程行即周儀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進卿前積欠訴外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新臺幣( 下同) 612,49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該債權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讓與訴外人○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而○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0 年9 月21 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迪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迪士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101 年5 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對黃進卿之雇主即被告冠富 工程行即周儀定核發民國103 年4 月22日雄院隆103 司執服 字第55549 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黃進卿向被告冠富工程行 即周儀定( 下稱冠富工程行) 收取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及 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三分之一,被告冠富工 程行亦不得向被告黃進卿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 冠富工程行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竟聲明異議,主張被告黃 進卿非其員工,無薪資債權存在。故原告有必要提起訴訟確 認薪資債權存在,以歷年最低薪資之三分之一為計算標準, 故確認346,242 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計算式:19,047×15÷ 3 +20 ,008×15÷3+21,009÷3+22,000×9 ÷3=346,242),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黃進卿於 民國103 年5 月至107 年9 月,對被告冠富工程行有薪資債 權共計在346,242 元之範圍內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黃進卿現任被告冠富工程行之員工並按月領取薪 資所得,然經本院調取被告黃進卿之103 年度至106 年度之 財產所得資料,其並未自被告冠富工程行處領取薪資所得或 執行業務等報酬,有其103 年至106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調 表可稽(見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原告主張已難信為真實, 原告既未就被告黃進卿於103 年5 月至107 年9 月有自被告 冠富工程行領取薪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即無 從憑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進卿於民國103 年 5 月至107 年9 月,對被告冠富工程行有薪資債權共計在34 6,242 元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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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