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被 告 曾國芳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 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如對當事人須合一確定者, 全體當事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方為適格,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再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國芳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截 至民國97年1 月24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75,042 元,原 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85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巷0 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曾○○就所有,後為被告曾**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然被告曾國芳亦為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 故被告曾國芳不為繼承登記之行為,已屬無償處分行為,故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6 月21日所為分割遺產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99年8 月10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聲明被告曾**就系爭房地於99 年8 月1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惟因曾顏花就 之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訴請撤銷分割協議所為意思表 示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自應對曾顏花就之全體繼承人
為之,屬必要共同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2 、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 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 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 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該二訴 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295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原告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 認定請求塗銷之系爭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亦未具體查報 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本院於107 年11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 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此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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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補正事項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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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
│ │整姓名、住居所(如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 │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
│ │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 │
│ │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
│ │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
│ │);及以全部遺產為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
│ │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
│ │之聲明(如有起訴狀所│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 │
│ │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 │
│ │應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
│ │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 │
│ │之聲明);暨提出載明│產分割登記事件,應對全體繼承人及以全部遺 │
│ │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產整體為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部適格被│
│ │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訟│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本件訴│
│ │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難以確定│
│ │聲明之準備狀(應依被│撤銷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依前揭說明,爰定│
│ │告人數檢附繕本)。 │期命原告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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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報原告起訴時得獲保│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
│ │全之債權總額【算至起│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 │訴時即107 年10月9 日│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 │止之債權額,包含本金│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 │、利息、違約金及督促│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 │(訴訟)程序費用等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 │加總債權】,以查報本│,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 │件訴訟標的價額。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前 │
│ │ │揭說明,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或│
│ │ │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比較以低者為本件訴│
│ │ │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
│ │ │算至起訴時即107 年10月9 日之債權額,包含本│
│ │ │金、利息、違約金及督促(訴訟)程序費用等之│
│ │ │加總債權】,或請求撤銷之遺產標的價額為準。│
│ │ │原告起訴時雖記載債務人即被告曾國芳積欠信用│
│ │ │卡款新臺幣(下同)175,042 元未清償,並繳納│
│ │ │裁判費1,880 元,惟未具體查報起訴時得獲保全│
│ │ │之債權總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 │ │,爰命補正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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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提出下列文書: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 │①遺產清冊所載全部不│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 │ 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 │ 正本及第一類權利異│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第77條之2 │
│ │ 動索引正本。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 │
│ │②被繼承人曾顏花就之│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
│ │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
│ │ 清冊、遺產稅繳納證│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
│ │ 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
│ │ 免稅證明書、繼承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
│ │ 統表、全體繼承人最│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
│ │ 新戶籍謄本。 │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
│ │ │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該│
│ │ │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
│ │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 │ │惟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請求塗銷之不動產登│
│ │ │記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 │ │額,爰命補正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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