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2018號
KSEV,107,雄簡,2018,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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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耕宇
      劉懷倫
被   告 金牌農夫市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丞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牌農夫市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牌農夫市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牌農夫市集有限公司(下稱「金牌公司」 )於105 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夢時代購物中心專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所有承租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 樓第C18d1 號之 位置,開設金牌農夫市集,租期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租金約定以金牌公司經營農夫市集之營業額 計算抽成方式收取。依據最終之營業額結算結果,金牌公司 應給付原告122,062 元,惟被告並未依約付款,經原告於10 6 年6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金牌公司於函到7 日內予以清 償,仍未給付。而被告蘇丞莉於系爭契約書以連帶保證人之 身分簽約,自應就上述租金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此依租賃及 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062 元,並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4 項規定,加計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22,062 元,及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起訴狀聲明欄之金額 誤載為120,062 元)。
二、被告抗辯:




㈠金牌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如依約應該給付者, 即應清償等語。
蘇丞莉:我並未簽署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蘇丞莉」之 簽名及印文,都不是我所為,有他人多次擅用我的身分證件 偽簽文件,業經刑事偵查查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之認定
㈠就金牌公司部分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本件金牌公司對 於原告主張之情事,已表明不爭執(見107 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簡字卷第98頁),視同自認,即無庸再由原 告舉證證明,予以採認為真實(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1 項規定)。基此,原告請求金牌公司應給付122,062 元, 及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即應准許。
㈡就蘇丞莉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357 條規定)。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雖有 「蘇丞莉」之手寫簽名及印文(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既 經蘇丞莉予以爭執非其親簽,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為蘇丞莉 所為。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27號詐欺案件,證人即夢時 代購物中心之營業經理甲○證稱:夢時代購物中心有跟金牌 公司簽約,跟我接洽的是林依玲,沒看過蘇丞莉蘇丞莉也 沒有在農夫市集攤位出現過等語;證人即金牌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陳宏吉亦於該案件以證人身分證述:不認識蘇丞莉,沒 看過他等語(見107 年2 月26日訊問筆錄),核與蘇丞莉抗 辯未簽署系爭契約之情事相合。因此,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 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 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蘇丞莉應就本件之請求金 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金牌公司給付122,062 元 ,及自106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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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牌農夫市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市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