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1921號
KSEV,107,雄簡,1921,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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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李彥佑 
被   告 劉泰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7日駕駛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李培銘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二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直行,途經中 正二路與民族二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在該路口停等 紅燈之際,遭同向行駛在原告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車號000- 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追撞(下稱系爭事件) 。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車距而肇致系爭事件,係有過 失,系爭小貨車則因系爭事件致車後方保險桿、倒車雷達、 後車蓋、後方尾板及葉子板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 台幣(下同)58,350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41,850元、工資 16,500元),李培銘之所有權因而受損,其對被告即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李培銘並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以經營服飾藝品銷售之流動攤販維生 ,系爭小貨車乃原告營業之重要工具,原告於系爭小貨車送 修1 個月期間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91,650元,合計原告 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15萬元(58,350+91,650=150,000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



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之車距,肇致系爭事 件,係有過失,系爭小貨車車尾則遭系爭自小客車車首追撞 ,受有系爭車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估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 、8 、6 至7 、48至49、10頁),且 據證人即其繼母唐少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而李 培銘為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有行車執照影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45頁),依前引規定,李培銘所有之系爭小貨車遭被 告不法毀損,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修 復系爭車損所需必要費用(即系爭債權)。又李培銘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復將上情載明於107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將前開筆錄送達被告,經被告於107 年10月25 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
㈡再者,修復系爭車損需費58,350元(含零件費41,850元、工 資16,500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應認實 在。參諸行車執照記載,系爭小貨車係91年3 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45頁),及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5 款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耐 用年數為5 年(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採平均法折舊,每 年折舊率為20% (即1 ÷5=0.2 ),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 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 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等一切情 事,本院認原告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之方式回復原狀,其所 需零件費41,850元應按系爭小貨車出廠後之使用期間16年又 3 月3 年5 月(即自91年3 月出廠時起至107 年5 月7 日事 發時止),採平均法計算得其殘價為6,975 元(計算式為: 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 ],即41,850÷[ 5+1] =6,975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13,344 元 (即[ 零件材料費- 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41,850 -6,975] ×20% ×[ 16+3/12] =113,343.7 ),兩相比較,



可知系爭小貨車之零件新品價格扣除折舊額後之餘額,已低 於殘價(即[ 41,850- 113,344] < 6,975),自應依事發時 系爭小貨車之原狀,亦即事發時系爭小貨車殘價6,975 元, 認作新品折舊後之價額。
㈢從而,修復系爭小貨車所需必要費用應包含折舊後之零件費 6,975 元及工資16,500元,合計23,475元,故原告行使系爭 債權求償修車費,在23,4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
五、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所失利 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 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足參。再 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李培銘將系爭小貨車交付伊使用,伊為有權使用 系爭小貨車之人,並以系爭小貨車作為經營流動攤商之生財 工具,惟因系爭車損送修,而無從按預定計畫營業,致受財 產損失(見本院卷第26頁)等情,有證人唐少玲證稱:「我 們(按:指原告及唐少玲)是流動攤販,…我們販售的物品 就是衣服、鞋子、包包」、「我們銷售的範圍包括台東、屏 東縣市、恆春、高雄及台南,其中屏東市是固定在中山路菜 市場外圍擺攤,擺攤的時間是每個月第2 或第4 週,每次檔 期為4 天,其他縣市的擺攤位置、時間…要視在網路上拿到 的時間、地點而定」、「事發時我坐在副駕駛座」、「…系 爭小貨車後門被撞壞,整個無法打開,…攤架、掛架等大型 生財工具,非從車後門不能取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1 頁),足認原告因使用系爭小貨車流動擺攤、販售商品而獲 利,原告就系爭小貨車使用權之圓滿狀態,已因系爭小貨車 遭撞毀,而受有送修期間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原告主張其 權利亦受被告不法侵害,尚屬非虛。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小貨車送修需時1 個月,依其每日營收約 2 萬元不等,以淨利20% 計算,每日淨收入約在4,000 元到 5,000 元不等,是以1 個月計,所受營業損失約在12萬元至 15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46頁)等語。經查: ⒈系爭小貨車於107 年6 月11日始行修復之事實,有修車廠即



訴外人鍵鑫企業社(負責人李清居)函覆本院:「因車主急 需用車,當時本廠事故車多,無法進行修繕,故交本廠同業 高展企業社修繕,於107 年6 月11日交車」等語至明,並有 高展企業社開立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原告 自107 年5 月7 日系爭事件發生之日起,至107 年6 月11日 系爭小貨車修復之日止,共35天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小貨 車經營流動攤商生意,而受有營業收入損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30天之營業收入損失,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每日營收約2 萬元(毛利)乙節(見本院卷第46 頁),有證人唐少玲證稱:「我們(按:指原告及唐少玲) 販售的物品…都是由我…進貨,每次進貨的成本約30萬元至 50萬元不等,…以1 個月為例,如果賣得好,可能賣到50幾 萬元,一般情況則約有30萬元左右的收入…」、「每月休息 2 到4 天」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經營小本 生意,均係現金收入,並無記帳,亦未申報個人所得等情, 亦據原告及證人唐少玲證述至明(見本院卷第27、41頁), 本院參酌上情,考量原告在一般情形下,每月營業天數為26 至28天不等(取其中數為營業27天),每月收入約為30萬元 左右,據此攤算每日營業額約為11,111元(即300,000 ÷27 =11,111.1 ),再依原告陳報淨利約為20% (見本院卷第46 頁),推算原告營業成本佔整體營收入80% ,認扣除營業成 本後,原告每天營業淨所得約為2,222 元(即11,111×[ 1 -80%] =2,222.2),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每天預期可得營收 淨利為4,000 元至5,000 元之間云云,其中在2,222 元範圍 內者,係屬可採,逾此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採信。
⒊綜上,原告在系爭小貨車待修30天期間,所受預期可得利益 損失為66,660元(計算式:2,222 ×30=66,660 )。原告主 張其所受預期可得利益損失為91,650元,其未逾66,660元範 圍者,尚屬合理可採,逾此範圍者,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系爭小貨車修繕必 要費用23,475元,及營業損失(即所失利益)66,660元,合 計90,13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0,135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性質上為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就主文第1 項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第1 、2 、4 項,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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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