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依約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929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修正規定,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循環信用年利 率上限為15%;詎被告迄至91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12,928 元、利息17,081元未償還,而上開債 權業於99年5 月1 日由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 割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107 年6 月2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 至9 頁);而被告雖具狀對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 第10200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前詞置辯,惟並未具體指 出異議之事由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且 其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更未再行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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