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1809號
KSEV,107,雄簡,1809,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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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羅妍忻(原名羅佳寧)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被   告 石雅惠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法律扶助)
複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葉宗育 
訴訟代理人 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28 號),本院
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雅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宗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石雅惠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零伍元、被告葉宗育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7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石雅 惠應給付原告6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宗育應給付原告 89,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5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宗育與被告石雅惠為男女朋友關係,石雅 惠與原告則均係在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南屏路口之瑞豐夜 市擺攤之攤商。於106 年3 月28日下午7 時40分許,在瑞豐 夜市內,石雅惠因認原告攤位上之物品已佔用到其攤位範圍 ,而與原告起爭執,石雅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夜市內,以「破麻」、「破格 」、「破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石雅惠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原告站在椅 子上布置攤位燈具之際,出腳踹原告所站立之椅子,原告因 此跌落於地,石雅惠並衝向原告徒手毆打原告之左手腕,致 原告受有右側骨盆、雙手掌、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原告之 夫即訴外人林○○和現場其他攤商在旁見狀旋即出手阻止, 並報警處理。待警方於當日下午8 時1 分許到場協調後,雙 方均決定要收拾攤位並離去現場。石雅惠此時即撥打電話向 被告葉宗育告知上情,葉宗育因此抵達現場。而於雙方收拾 攤位期間,因石雅惠仍持續謾罵,原告遂持手機對石雅惠錄 影蒐證,葉宗育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 徒手毆打原告左後腦,致原告因頭部旋遭重擊,重心不穩而 跌撞到他人攤位之桌子等物,並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與 上開右側骨盆、雙手掌、左上臂鈍挫傷等傷害合稱系爭傷害 ),且原告手持之手機亦因此掉落地面,造成液晶螢幕破裂 、中框變形等損害。葉宗育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夜市內,以「你娘臭雞歪」等語辱 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原告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10 元,且因此被迫停業2 週無 法營業,造成原告租用之2 個攤位無法使用,每個攤位每週 7,000 元,共14,000元及2 週之營業損失30,000元(每週營 業5 日,每週營業額50,000元,利潤約30%,計算式:50, 000 元×2 ×30%),原告因手機螢幕破裂、中框變形而支 出修理費6,000 元。又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 為時感壓力、身體不適、精神無法集中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因原告所受損害可歸 責於被告2 人,故醫療費用2,810 元、無法使用攤位之損失 14,000元及2 週之營業損失30,000元部分由被告各賠償1/2 ,而手機損壞為被告葉宗育所造成,此部分由被告葉宗育賠 償,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按發當時現況及被告被判刑等 情況,由被告石雅惠賠償40,000元、由被告葉宗育賠償60,0 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石雅惠應給付原告6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葉宗育應給付原告89,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石雅惠:攤位損失及營業損失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自無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伊賠償, 應予駁回。而原告僅空泛陳述其攤位租金及營業損失,未 提出相關單據,且對於其傷勢為何需要2 週時間休養亦未 見說明。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費用由伊及葉 宗育各賠償1/2 均不爭執。伊目前從事百貨銷售工作,每 月收入約2 萬餘元,斟酌伊之社經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 原告請求慰撫金4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以30,000元以下 為宜。又事發時,兩造間相互拉扯,互有傷害,伊同受有 雙上肢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勢,並支出醫療費及診斷書費 550 元,伊之健康權因本次事故受有傷害,主張精神損害 賠償額為30,000元,此給付種類同為損害賠償之債,且均 屆清償期,故伊自得以自身損害金額30,550元與原告之請 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葉宗育: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費用由伊及石 雅惠各賠償1/2 均不爭執。伊對於有造成原告手機掉下來 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手機維修不用花這麼多,且原告過了 20天才去修理手機,伊質疑手機修理費用是否是伊的行為 所造成。伊不爭執有罵原告「你娘臭雞歪」,但原告當時 也有罵伊。又攤位租金損失及營業損失非屬刑事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無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伊賠償,應予駁回。而原告僅空泛陳述其攤位租金及營業 損失,未提出相關單據,且對於其傷勢為何需要2 週時間 休養亦未見說明。又原告所受傷勢非無法痊癒,更非痊癒 後可能留有後遺症,伊目前任職於玻璃工廠,每月收入約 30,000元,斟酌伊之社經地位及原告之痛苦,其請求慰撫 金60,000元尚屬過高,認為以30,000元以下為宜。事發時 ,兩造間相互拉扯,伊同受有顏面及右上肢擦挫傷、頭部 外傷等傷勢,並支出醫療費及診斷書費550 元,伊之健康 權因本次事故受有傷害,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額為30,000元 ,此給付種類同為損害賠償之債,且均屆清償期,故伊自 得以自身損害金額30,550元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分別具有上開公然侮辱、傷害之侵權行 為,業據其於刑事案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頁),被告2 人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 告葉宗育具有上開毀損手機之侵權行為,亦據其提出手機 維修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9頁),並有手機毀損照片5 張 附卷可稽(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警卷第47至51頁),參以被 告葉宗育對於有造成原告手機掉下來乙節未予爭執(本院 卷第73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葉宗育具有上開毀損手機 之侵權行為,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葉宗育雖抗辯:認為原 告手機維修不用花這麼多,原告過了20天才去修理手機, 伊質疑手機修理費用是否是伊的行為所造成云云,然查原 告於106 年3 月28日事發當日警詢時即表示:遭被告葉宗 育攻擊時造成手上蒐證之手機掉落地面毀損等語(刑事案 件電子卷證警卷第16頁),並指出手機受損之處,有上開 手機毀損照片5 張存卷可憑。又上開手機維修單據顯示之 送修日期為106 年4 月17日,距離事發當日雖已相隔約20 日,然原告就此已於本院表示:上一次調解時,被告二人 同意只賠償手機6,000 元,其餘都不賠償,被告再提出抗 辯不合情理,原告被打之後身體很不舒服,精神不集中, 還跟她老公發生一些事,因為家裡的事延宕了,又手機摔 壞就這段時間先不用手機,也無馬上送修之必要,原告想 等身體狀況好一點再去送修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 難認有違常情,被告葉宗育就此復未予反駁或否認,且觀 諸上開手機受損照片,當時原告指出之手機受損之處,核 與其提出之手機維修單據所載故障原因為液晶破裂、中框 變形相符。再者,被告葉宗育因此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易字第132 號判決認定與上開傷 害行為所犯之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處拘役55日 ,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 至11頁),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葉宗育徒以手機送修距離事發當 日已相隔約20日而質疑液晶螢幕破裂、中框變形等損害非 其行為所造成,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 人因分別具有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2,81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2 人分別傷害,受有上開傷勢,因此支



出醫療費用2,810 元,請求被告2 人各賠償1/2 乙節,被 告2人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2.手機維修費用6,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請求被告葉宗育賠償手機維修費用6,000 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手機維修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9頁),被告葉 宗育就該項證據之形式真正復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 而被告葉宗育徒以手機送修距離事發當日已相隔約20日而 質疑液晶螢幕破裂、中框變形等損害非其行為所造成,不 足採信,業已詳述如上,原告請求被告葉宗育應手機維修 費用6,000 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3.無法使用攤位之損失14,000元及2 週之營業損失30,000元 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2 人之上開傷害行為造成被迫停業2 週 受有無法使用攤位,而每攤位每週租金7,000 元,共14,0 00元之損失,以及2 週之營業損失30,000元,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原告就其主張每攤位每週租 金7,000 元及2 週之營業獲利為30,000元等節,均未舉證 證明(本院卷第99至100 頁),且觀諸原告之診斷證明書 並未有原告所受傷勢應休養、不宜工作2 週之醫囑,有該 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2 人分別對原告所為傷害、公然侮辱行為,實 足以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 告為專科畢業、之前從事擺攤工作、目前在家幫忙,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石雅惠為國中畢 業、從事專櫃櫃姐工作、每月均收入約20,000多元,被告 葉宗育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建築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0 ,000元,分據被告2 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刑案 電子卷證院二卷第54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5頁),查知原告105 年 度所得為10,688元、106 年度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石雅惠105 年度所得為0 元、106 年度所得為256,67 7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葉宗育105 年度所得為369,830 元、106 年度所得為478,800 元、名下財產1 筆。是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遭被告2 人傷害 、公然侮辱之情況及兩造發生糾紛之緣由與經過等一切狀 況,認原告就被告石雅惠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請求精神慰 撫金之數額,分別應以10,000元、20,000元為適當,就被 告葉宗育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分 別應以5,000 元、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2 人雖均抗辯與原告互有拉扯而受傷,亦得向原告 請求醫療費及診斷書費、精神慰撫金,並以之分別與原告 上開請求為抵銷等語。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此乃為 保護故意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而以法律明文規定禁止抵銷 之債務。而查被告石雅惠係故意公然侮辱、傷害原告而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葉宗育係故意傷害、公然侮 辱原告及毀損原告手機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 前述,是被告2人所為抵銷抗辯,於法有違,不應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2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 年1 月5 日送達 被告石雅惠葉宗育(附民卷第6 至7 頁),被告2 人均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2 人應就 其賠償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雅惠 給付31,405元,及自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葉宗育給付27,405元,及自 107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 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 人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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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