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69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徐文雄
被 告 朱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身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 信用卡消費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 新光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新光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 消費款,未付款項應自各筆交易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1 期未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新光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 新光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民國94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 月28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9,450元、利息32,950元 ,合計102,400 元未清償,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將 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 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信用卡帳單明細、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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