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1660號
KSEV,107,雄簡,1660,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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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勤翔 
被   告 李佩燕 
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尚瑞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證物存置袋),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12樓之6 之○○○○○○○內,拾獲訴外人甲○ ○不慎掉落該處之伊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 張(下稱系爭信用卡),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伊誤認係 甲○○所為,而墊付被告冒用盜刷之金額,因此受有損害合 計新臺幣(下同)214,486 元,應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4,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 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未曾拾獲系爭信用卡,且系爭信用卡遭人持以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所為刷卡而生之電子簽單或紙本簽單上 「甲○○」簽名之筆跡與伊之筆跡相去甚遠,該等刷卡顯非 伊所為,況經承辦伊因本件遭追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之檢察官將前述簽帳單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乃函覆無法認定是否為伊所書寫,是 尚難從有限文書中辨識前述簽帳單之筆跡是否為伊所書寫, 則原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明對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原因 事實,原告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是原告向伊請求給付214, 486 元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甲○○前曾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6 之 ○○○○○○○內接受服務,嗣發現其向原告請領之系爭信 用卡遺失,而系爭信用卡曾遭人持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刷卡者乃 騎乘被告之母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刷卡者乃向負責 收銀之店員口頭報以被告於丙○○○○○○○公司之會員資 料,另系爭機車平時乃由被告與乙○○輪流使用等節,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見系爭刑案警卷〈下稱警卷〉第17至20頁 、第48至54頁)、信用卡簽帳單(見警卷第24至45頁)、丙 ○○○○○○○公司會員資料(見警卷第47頁)、車籍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59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 63頁)、丁○○○○○○○有限公司○○○○○公司105 年 4 月11日新月三財字第030 號函及函附信用卡簽單正本(見 系爭刑案偵字卷〈下稱偵字卷〉第34至35頁)、丙○○○○ ○○○公司105 年4 月11日寶資政字第1050411-01號函及函 附信用卡簽單正本(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按,且經 證人甲○○於系爭刑案警詢、偵察時證述其遺失系爭信用卡 ,且其前曾至被告個人工作室消費等語屬實(見警卷第6 頁 、偵卷第19頁、第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固抗辯伊未拾獲系爭信用卡,亦未持系爭信用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云云。惟被告於 系爭刑案警詢時,經員警提供所調取如附表編號1 、13所示 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被告指認,經被告觀看上開畫面後 ,已明確表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店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系 爭機車加油者,以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商店監視器翻拍畫面 中在結帳櫃臺處持系爭信用卡刷卡並向負責收銀之店員口頭 報以丙○○○之會員資料者,均為其本人無誤等語(見系爭 刑案警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且被告嗣雖於同案偵查、審 理中改辯稱前述畫面中之女子非其本人,其曾將前述工作室 借予訴外人戊○○使用,戊○○應係於借用該工作室期間拾 得系爭信用卡,並利用前借得系爭機車之機會複製而得鑰匙 ,擅自騎乘系爭機車使用,而將盜刷信用卡等犯行嫁禍予其 云云,然證人戊○○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到庭證稱其並未拾 獲系爭信用卡,亦無擅自騎乘系爭機車等語(見系爭偵卷第 122 頁反面),而觀諸如附表所示編號1 、13所示商店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至20頁、第48至54頁),持用系



爭信用卡者均為長髮女子,證人戊○○乃為男子,顯非前述 畫面中持用系爭信用卡之人,又持有系爭信用卡者尚得向如 附表編號13所示商店店員報明會員資料,衡以會員卡上通常 不會載明會員之個人資料,而一般人亦不會將個人資料記載 於商店會員卡上,是持有系爭信用卡者既得向店員報明被告 個人資料,若非被告,亦為與被告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再佐 以被告對與其具有親密關係之人,應不致無從辨識,且其對 其自己之穿著、打扮、體態及特徵為何,應最為清楚瞭解, 應不致將他人誤認為自己,況在員警業已詢問是否為盜刷系 爭信用卡之人,而面臨刑事追訴處罰之情下,若非畫面中之 女子確為其本人,其應不致向員警陳述其即為畫面中之女子 ,足見如附表編號1 、13所示之刷卡者即為被告無訛,又再 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盜刷時間與如附表編號1 、13所示盜刷時 間密接,自足認如附表所示之刷卡均為被告所為,是被告前 述抗辯應非可採。
㈢至被告雖於系爭刑案中另辯稱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如附 表編號1 、13所示商店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子不像伊,且伊 之工作室均使用現金交易,客戶無庸取出信用卡,另伊於如 附表所示之期間仍有使用自己之信用卡,每月刷卡金額均有 繳清,如穿插盜用他人信用卡並不合理云云。惟證人戊○○ 於偵訊中業已明確證稱其無法從監視錄影畫面中辨識該名女 子為被告或被告工作室之另名女子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反 面),而被告之工作室雖以現金交易,但衡情信用卡與現金 常經放置於同一錢包之中,甲○○於自錢包取出現金之際, 不慎將錢包中之信用卡遺落於被告之工作室,乃非無可能。 再者,自己之信用卡繳費正常,並無法遽認即不會有盜用他 人信用卡之行為,且盜用他人信用卡,亦不必然即不會使用 自己所有之信用卡,是被告上開辯稱亦非可採。 ㈣被告固另抗辯系爭信用卡遭人持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所為 刷卡而生之電子簽單或紙本簽單上「甲○○」簽名之筆跡與 伊之筆跡相去甚遠,該等刷卡顯非伊所為云云。惟被告既自 己具有信用卡,而有使用信用卡之經驗,應知悉信用卡消費 乃需簽名於簽帳單之上,而信用卡背面多要求持卡人簽名其 上以供核對,是以其於盜刷之際因此模仿信用卡所有人之簽 名,乃可想像,則經其刻意模仿持卡人簽名後,簽帳單上之 筆跡因此與被告日常筆跡不同,尚非無可能,是以如附表所 示刷卡之簽帳單上與被告之筆跡相去甚遠,亦不足以認定非 被告持系爭信用卡盜刷,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乃於拾獲系爭信用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商 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原告誤認係甲○○所為,



而墊付被告冒用盜刷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因此受有損害合計 214,486 元,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 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其墊付款項。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48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 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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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商店暨地點 │刷卡金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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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2月25日│辛○○○○○○○○○○站(址設高雄市○00○ ○○ ○00○0 ○○ ○○○區○○○路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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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2月25日│丁○○○○○○○有限公司○○○○○公│11,000元 │
│ │17時33分許 │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 │下稱丁○○○○○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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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2月25日│丁○○○○○店 │10,750元 │
│ │18時2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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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2月25日│丁○○○○○店 │10,750元 │
│ │18時31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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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12月25日│丁○○○○○店 │10,750元 │
│ │18時32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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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12月25日│丁○○○○○店 │10,750元 │
│ │18時3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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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12月27日│丁○○○○○店 │24,150元 │
│ │13時52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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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12月27日│丁○○○○○店 │18,055元 │
│ │14時7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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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12月27日│丁○○○○○店 │11,130元 │
│ │14時2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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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 年12月27日│丁○○○○○店 │21,060元 │
│ │14時52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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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 年12月27日│丁○○○○○店 │6,980元 │
│ │15時1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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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 年12月27日│丁○○○○○店 │5,386元 │
│ │15時1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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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 年12月28日│丙○○○○○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6,050元 │
│ │14時31分許 │區○○○路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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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 年12月28日│庚○○○○○○○○有限公司○○○○○│4,840元 │
│ │14時58分許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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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 年12月28日│丁○○○○○店 │5,350元 │
│ │15時2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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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 年12月28日│丁○○○○○店 │6,012元 │
│ │16時3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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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 年12月28日│丁○○○○○店 │5,364元 │
│ │16時5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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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4 年12月28日│丁○○○○○店 │6,096元 │
│ │16時1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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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4 年12月28日│丁○○○○○店 │5,312元 │
│ │16時12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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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4 年12月28日│丁○○○○○店 │6,608元 │
│ │16時1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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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4 年12月28日│丁○○○○○店 │7,920元 │
│ │16時1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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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4 年12月28日│丁○○○○○店 │4,084元 │
│ │16時48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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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4 年12月28日│丁○○○○○店 │12,964元 │
│ │17時41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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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5 年1 月3 日│己○○○○○行(址設高雄市○○區○○│3,080元 │
│ │1 時28分許 │○路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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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