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1049號
KSEV,107,雄簡,1049,2018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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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張修齊 
被   告 陳羿璇 

      陳羿蓁 
      陳乾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乾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重威繼承被繼承人陳紘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乾坤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重威繼承被繼承人陳紘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紘敬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並 於民國92年11月6 日核卡,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 .97 %計算。詎陳紘敬於96年9 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不 再依約清償,核算至101 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86,606 元、利息183,623 元及費用3,300 元,原 告願縮減本金為178,334 元、利息為144,858 元及費用為0 元。而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 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奧盛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再經澳盛銀行於101 年6 月29日將前揭對陳紘敬之債權讓與原告。而陳紘敬於10



1 年10月3 日死亡,訴外人陳重威陳紘敬之繼承人,依法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紘敬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嗣陳重 威亦於102 年10月21日死亡,被告為陳重威之繼承人,且未 於法定期間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是被告自應於繼承陳重威 所繼承被繼承人陳紘敬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陳羿璇陳羿蓁陳乾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重威繼承被繼承人陳 紘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23,192 元,及其中178, 334 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羿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之陳述略 以:陳重威為其祖父,其父即訴外人陳乾鳴與其母早已於85 年間離婚,其與胞姐陳羿璇均由母親監護,而陳乾鳴於95年 9 月30日死亡時,其等2 人業已拋棄繼承,嗣陳重威於105 年10月15日死亡時,其等2 人均未接獲親戚通知,直至收到 法院通知始知悉陳重威死亡,惟其等2 人既已拋棄陳乾鳴之 繼承權,則其等2 人對陳重威之代位繼承權是否存在非無疑 問,又其等2 人現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陳重威拋棄 繼承,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 陳羿璇陳乾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陳羿璇陳羿蓁之部分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已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 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 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 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陳羿璇陳羿蓁分別對被繼承人即其祖父陳重威、即其父陳乾鳴拋 棄繼承,經准予備查乙情,有臺灣屏東屏東地方法院95年10 月14日、107 年10月16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 109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繼字 第784 號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陳羿璇、陳 羿蓁給付前開款項。
㈡關於被告陳乾坤之部分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債權額計算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為證,經核與原告前開陳述大致 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業已載明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 務之原因事實,被告陳乾坤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揆 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乾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重威繼 承被繼承人陳紘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3,192 元,及 其中178,334 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1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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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