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804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蔡明翰
陳憶晴
被 告 張添明
郭月娥(原名:潘郭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添明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恆利科 技企業社(下稱恆利企業社)購買機車,張添明並邀同郭月 娥(原名:潘郭月娥)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立分期付款申 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復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條款)第7 條之約定,被 告如未依約定支付分期款應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且喪 失分期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 清償。詎被告自92年12月5 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27,181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 條款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7,181元,及自92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每月違約金200元。二、被告張添明則以:系爭申請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本人的簽名 ,我沒有購買機車、沒有繳過分期款等語;被告郭月娥則以 :我不識字,連自己的名字都不會寫,我們沒有買摩托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申請書、繳款明細表等證 據資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前詞置辯。本件張 添明否認購買機車而應給付分期買賣價金、郭月娥否認系 爭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及同意擔任張添明之連帶保證人, 則原告應就張添明、郭月娥應負連帶債務負舉證責任。經 查,原告雖提出系爭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2頁)所示 ,然其上「申請人(借款人)」及「發票人」欄位之「張 添明」簽名字跡,經比對張添明提出其於91年間繪製設計 圖3 紙上簽名筆跡,就工程圖上「張」字長的上半部書寫 筆法、「添」下半部筆劃勾勒、「明」之月的筆順,工程 圖3 紙均相當類似,但與系爭申請書上之「張添明」三字 有所差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73頁) 。 另郭月娥表示其不識字乙節,與其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 度註記:不識字」相符( 見本院卷第11頁) ,尚非全然無 據,再觀系爭申請書上「潘郭月娥」、「張添明」二簽名 字跡筆順流利,且以肉眼觀之,字跡相仿顯係出於同一人 之手,故被告陳稱系爭申請書並非其等親書等語,並非子 虛,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授權他人代簽之情形,是本院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並未在系爭申請書之申請人、連帶保 證人欄親自簽名,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原告雖另提 出電話催收紀錄( 本院卷第38至42頁) 為據,然張添明爭 執對話內容為經擷取、不真實,而原告無法提出原始錄音 檔以供比對通話內容,原告復無法提出張添明曾繳納分期 買賣價金之事證,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分別有分期買賣及保 證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無足 取。
四、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應負連帶債務之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181元,及自92年12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 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