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2345號
KSEV,107,雄小,2345,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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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2345號
原   告 陳祺元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裁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該裁定於107 年11月20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忠孝派出所,經過10日即107 年1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院卷第10頁),惟原告迄今仍未依 限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可考(見院卷第 11頁至第17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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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