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2295號
原 告 大統投資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錢以範
被 告 簡世雄(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大樓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然被告已於74年4 月11 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 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