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273號
原 告 張馨方
被 告 張譽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7 年
度簡字第305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
33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07 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簡附民卷第2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34頁反面),是原告 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向訴外人李美麗承 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後,明知其並 非屋主,亦無力繳納該屋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於同年5 月23日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原告,並於翌(24 )日收取原告所交付之2 個月押金及1 個月房租總計24,000 元,雙方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6 月 5 日起至106 年6 月5 日止。嗣被告收租上開押金、房租後 ,原告無法於房屋租賃起始日入住,始知受騙,原告因而受 有24,00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佯稱租賃之方式詐騙原告,造成原告之財產 損害,進而影響社會房屋租賃之交易安全事實,業經本院10 7 年度簡字第3051號詐欺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就被告涉犯詐 欺犯行,判處被告拘役80日,有上述判決在卷可稽,基上,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6日(見簡附民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