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2234號
KSEV,107,雄小,2234,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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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234號
原   告 陳佳莉
被   告 鄭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John Armand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竟於105 年7 月5 日18時許,以社群網站Fa cebook將伊加為好友,向伊自稱係「BEN ZUMA」,並誆稱各 種理由向伊借款,致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5 年7 月 15日8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系爭帳戶,迄 今尚未取得被告或該詐騙集團返還任何款項,受有16,000元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要屬當然。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之方式,對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無非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



第2862號刑案(下稱第2862號刑案)所調查事證、原告之Fa cebook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據。惟查,被告雖 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John Armand 」之人 使用,然係以「John Armand 」之人與其存有曖昧情誼,礙 於感情因素方提供系爭帳戶之資料予「John Armand 」之人 使用乙節,此有被告與「John Armand 」之人之對話紀錄列 印資料1 份可查(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393號刑案 卷第8至35頁),自難遽認被告具幫助「John Armand」之人 ,利用系爭帳戶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況原告就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致其受損16,000元之行為,提出幫助詐欺告訴後,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第2862號刑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高雄高分檢)偵辦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1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高 雄高分檢所屬前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足徵原告所指被告之 侵害行為,經高雄地檢署、高雄高分檢調查後,亦無法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甚明。
㈢其次,稽之系爭對話紀錄(見院卷第31至63頁),充其量僅 屬「BEN ZUMA」與原告之交談內容,隻字未提被告之侵權行 為或態樣,則本院亦難以系爭對話紀錄,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此外,依目前卷內之事證,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之行為,即遽認被告已具幫助詐欺之 認識及幫助行為。此外,原告就本件利己事實復無提出其他 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關於被告於上開時 、地,以「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積極事 實,既無法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㈣依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其請求被 告賠付損害云云,即無探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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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