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2233號
KSEV,107,雄小,2233,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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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23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股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被   告 郭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肆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6 日與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可持核發之信用 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不超過週年利 率15% 計算)。詎被告至96年7 月3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94,015元(含本金64,850元)未清償。而原債權 人業於96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 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96年6 月份信 用卡單月帳務資料、戶籍謄本為證(見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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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股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