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2226號
KSEV,107,雄小,222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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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2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張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孔秀齡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丙式車 體損失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雙方約定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自105 年12月23日0 時起至106 年12月23日0 時止 ,保額為新臺幣(下同)521,000 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孔秀齡於106 年9 月17日將甲車交由訴外人即其配偶許龍 榮(起訴狀誤載為許隆榮)駕駛,許龍榮則於同日下午5 時 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 行駛,在距高松路與飛機路口9.4 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 ,因同向行駛在其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先追撞其前方由訴外 人周陳秀裡駕駛之車號000-00自小客車後,再推撞甲車車尾 (下稱系爭事件),致甲車後方保險桿、後車箱蓋板受損( 下稱系爭車損),孔秀齡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又修 復甲車需費42,816元(含工資9,600 元、塗裝費13,543元及 零件費19,673元),上開費用業經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於10 6 年10月20日悉數理賠,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清 償範圍內即得代位孔秀齡行使其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民 法第196 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文義至明,是以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判決要旨足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規定 至明。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 、23、24至25、26至28、 21、22、47至5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孔秀齡以甲車為保險客體,向其投保丙式車體損 失險,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規 定,孔秀齡之配偶許龍榮亦在該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之列等情 ,有保單查詢表、保險契約條款、孔秀齡身分證件影本、許 龍榮駕駛執照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5、56、46頁),應認 實在。而甲車於102 年12月間出廠,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 損,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9,673元、工資9,600 元及塗裝費13,543元,合計42,816元之事實,則有行照影本 、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中就零件費 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 ÷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暨甲車更換新品零件之材料費為19,673元 ,按事發時甲車車齡(即使用期間)為3 年10個月,依平均 法計算其殘價為3,279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 +1] =19,673 ÷[ 5+1] =3,278.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2,569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 殘 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19,673- 3,279] ×20% ×[ 3 +10/12] = 12,568.7)。是以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19,673元 經折舊後之價額為7,104 元(即19,673-12,569=7,104 )。 從而,修復系爭車損之必要費用為零件費7,104 元、工資9, 600 元及塗裝費13,543元,合計30,247元,應堪認定。 ㈢末查,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保險金42,816元,有 理賠計算書、修車費發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14、13、55頁),惟修復系爭車損所需必要費用為30,2 47元,已如前述,原告逾此範圍之支出,要難認屬必要。亦 即,孔秀齡因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僅30,247 元,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超逾30,247元部分,孔秀齡對 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之。是 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孔秀齡向被告求償之金額 在30,247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07 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依同 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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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