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21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訴訟代理人 李木村
被 告 蘇丞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 門號),因欠費未繳,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但至民國 107 年3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521 元,迭 經催繳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 9,52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門號。伊曾於84年間 認識訴外人陳志豪、林依玲(原名林婉嬿),並與此2 人共 住,至101 年9 月間始離開該2 人,要求返還身分證件,遭 誆稱已遺失云云。詎伊返回高雄居住後,竟先後收到法院、 檢察署傳票,才知道此2 人拿伊之證件、印章,冒名申請設 立公司行號及手機門號,向多家廠商簽約、訂貨、購物、消 費,積欠若干貨款,使伊疲於奔走法院、檢察署,幸經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請明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系爭門號,固有提出103 年7 月15日 (另有已塗銷記載103 年6 月5 日之印文)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 書、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客戶個人 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及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在新北市換發之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與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為證(卷頁49至53 ),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被告雖於100 年5 月30日向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下稱淡 水戶政)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但其嗣於102 年1 月23日下 午2 時58分52秒,復向淡水戶政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等情, 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9/16~12/16 )在卷可稽(外 放不給閱證物袋)。而原告所提103 年7 月15日(或同年6 月5 日)申請系爭門號之國民身分證卻係100 年5 月30日在
新北市換發,不是被告於102 年1 月23日申辦補領之國民身 分證,已有可疑。
㈡淡水戶政曾於100 年5 月30日受理林婉嬿代理被告申辦換領 國民身分證;嗣於102 年1 月23日受理被告本人申辦補領國 民身分證等各情,有淡水戶政107 年12月14日函暨100 年5 月30日換領國身分證申請書、委託書、102 年1 月23日補領 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02 年1 月間在淡水遺失)附卷足憑( 卷頁88、90、91)。細繹林婉嬿在上開委託書簽寫之字跡與 原告所提上開租用系爭門號文件之字跡相互以觀,經以肉眼 比對,關於文字「蘇丞莉」、「新北」、「淡水」、「中正 東」、「一」、「E 」及阿拉伯數字,其筆順、特徵、轉折 與勾勒方式,如出一轍,甚為相似,被告所辯系爭門號非其 申辦,殊非無據。再觀諸蘇丞莉先後向淡水戶政申辦補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98年1 月5 日)、(102 年1 月23日)、 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辦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申辦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 83年5 月27日)等文件(卷頁79、85、89、91),被告所簽 寫文字「蘇丞莉」、「蘇」及阿拉伯數字等筆跡,經以肉眼 比對,其筆順、特徵、轉折與勾勒方式,顯與原告所提上開 租用系爭門號文件之字跡有間,益徵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系爭門號,積欠電信費若干元 未清償,尚難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521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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