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2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陳國浩
被 告 蘇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13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九如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東臨北上高速公路引道處,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已理賠該自用小客車車主因此事故所支出車後方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35,160元之事實,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其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得代位自用小客車車主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法文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但零件部分支出之15,440元部分,因受損車輛為93年6 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車齡約13年,而依行政院所頒最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一般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是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上開更換零件於交通事故時經折舊後之殘值為2,573 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5,440÷〈5+ 1〉=2,5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2,160元、塗裝7,560 元,則原告可代位請求之金額為22,293元,原告所訴於上開範圍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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