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2175號
KSEV,107,雄小,2175,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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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175號
原   告 劉修明 

被   告 黃琬喻 
訴訟代理人 黃啟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2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中華五路與時代大 道口行駛於左線車道,打左側方向燈,卻往右側轉彎,且被 告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右腳踝扭傷,系 爭機車亦受有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5,500 元,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4,500元,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受有身體傷害,不得請求慰 撫金,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系爭機車並非 新車,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於107 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 500 元(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0 元 之部分,應予准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 訴,並於偵查時提出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惟該診斷證 明書係原告於106 年9 月14日就診之紀錄,距本件車禍發生 已近2 個月,而該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位雖有記載「該 員自述於民國106 年7 月22日發生車禍,造成右腳踝疼痛,



於診所治療復健一個多月」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他字第7990號卷第21頁),然未見原告提出其於診所 復健之相關證明,難認該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右腳踝扭挫傷之 傷勢確與系爭車禍有關,且觀諸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於到 場處理之警員詢問原告本人有無受傷時,答稱「無」,並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下方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實 難認原告確有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勢,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原告雖 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云云,惟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受侵害 為要件,系爭車輛之損害屬財產上損害,與得請求慰撫金之 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4,500元,自無理由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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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