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1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李恆瑋
朱少盟
被 告 黃瓊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高雄 捷運總公司前,因駕駛不慎,碰撞訴外人蘇○文所有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 原告並已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740元,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邱智賢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7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106 年1 月15日確實有經過○○路,但伊貨 車沒有任何碰撞傷痕,且原告遭受碰撞當時亦無攔下伊釐清 責任,請原告舉證該損害係由被告產生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業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740元之事 實,固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照片、裕昌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憑,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碰撞而受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原告雖稱 系爭車輛之損傷係由被告碰撞造成云云,惟經本院向受理報 案之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派出所調閱車禍處理登記簿(見本 院卷第14頁)之內容,蘇○文因為案發時趕時間,並未在發 生車禍之第一時間即106 年1 月15日10點37分報案,而是事 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才前往警局備案,離事發時已相隔約 7 小時,因此,警方未於車禍現場製作車禍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及調查報告,僅憑上開車禍處理登記簿,實難以釐 清事件之責任歸屬;在該報案紀錄上蘇○文雖稱其與被告擦 撞,然當時其因為趕時間隨即離開現場,其當時之見聞及記 憶是否正確,亦有疑義。而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原 告所主張之車損係被告所造成,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 主張,尚屬不能證明,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