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133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鄭義忠
被 告 劉育麟即栢麗時尚精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61,並自民國107 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
判決。
二、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2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審理中減縮聲 明為36,5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6年7月28日簽訂三方協議書,同 時開始由原告服務,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20 條續約條款延長1 年,合約至107 年7月27日因被告 中途毀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從 106年11月21日至107年12月20日未給付金額為25,200元,依 系爭契約第17條違約拆機費每套3,000元,施工材料費8,361 元,合計36,561元。為此,爰依協議書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協議書及工
程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第23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 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協議書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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