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安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韋均
訴訟代理人 章瑋耀
被 告 葉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雄小字第206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12月5 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郭素蓉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即「國安中山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為順利推展行政事務,系爭大樓成立管理委員會 即原告,由原告負責管理大樓安全、清潔衛生,並聘請訴外 人全方衛大樓管理顧問公司執行勤務,經費來源皆仰賴系爭 大樓管理費,依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被告即負有 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嗣被告自民國97年1 月起即未依約 繳納管理費,自97年1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共計126 月, 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5,050元未為繳納,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新 興郵局存證號碼001376號存證信函、國安中山大樓至107 年 6 月止管理費未繳名單、新興區大統段一小段1566建號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06 年1 月4 日高市新 區民二字第10630007300 號函、國安中山大樓住戶管理規約 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雖抗辯其名下財產已歸 破產財團無處分權,惟其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均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 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國安中山大廈住戶管理規約」 第10條亦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 員會繳交管理費繳交下列款項。1.公共基金。2.管理費。二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 擔之。…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 額時,管理委員會應向該區分所有權人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則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規約之約定,應按月給付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8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 日起,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其目前名下財產已歸破產財團無處分權云云,然 復自承其本院104 年度破字第26號、105 年度破更㈠字第3 號裁定宣告破產後,不服提起抗告,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6 年度破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後,已提起再抗告,現 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提出相符之判決為證。本院復向最高 法院查詢上開破產案件之進度,尚未審結,故可知被告尚未 經宣告破產宣告確定,自無開始破產程序而有財產歸屬破產 財團之情形,是其所抗辯自不足採。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書記官 郭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