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1651號
KSEV,107,雄小,1651,20181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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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吳明珠 
被   告 黃氏青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約定租期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並簽立書面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已給付原告押租金24,000元。兩造 嗣於107 年7 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 107 年6 月及7 月15日前之租金,合計19,500元未付。又原 告收回系爭房屋後,察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所有之 日立變頻冷氣1 台(下稱系爭冷氣)、床板及床墊1 組搬走 ,且將原告安裝之廚房拉門拆除,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該台 冷氣當時市價約20,000元、床板及床墊市價約6,000 元、廚 房拉門市價約2,000 元,原告合計受損28,000元,被告自應 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7 年6 月15日已搬離系爭房屋,然因原告 拒絕出面點交,伊遂請里長出面協調,經原告確認過房屋狀 態後,兩造始於107 年7 月17日簽署終止租約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並約定被告僅需給付原告107 年6 月半個月 之租金,原告遂於當日退還1 個半月之押租金予伊,原告現 請求伊另給付1 個半月之租金,並主張屋內物品短少,為無 理由。又被告係因系爭冷氣及床墊均已損壞,經原告同意後 始請人拆走系爭冷氣及丟棄床墊,另伊未動過拉門,原告主 張伊損壞上開物品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



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 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 認定,當事人間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惟受和 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 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內容參照)。是創設性和 解契約或認定性和解契約,俱屬和解契約之類型之一,前者 當事人非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後者當事人猶得 主張原有之法律關係,惟當事人均受和解契約拘束,並因和 解而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或「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此部分之法律效果實屬同一。
㈡經查:
1.被告於107 年1 月1 日向原告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10 7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 被告已給付原告押租金24,000元。兩造嗣於107 年7 月17日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已於當日退還被告1 個半月之押租 金16,5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及系爭協 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6 、25頁)。 2.又依證人即高雄市三民區本安里里長林辛福證稱:原告因被 告延遲繳交租金,要求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同意後即於107 年6 月15日搬離,但原告不肯退還兩個月的押租金,被告遂 請伊出面協調。在7 月17日協商當日,原告提到被告積欠6 月及7 月上旬租金、冷氣還有落地窗玻璃破掉的問題,要求 沒收兩個月的押租金,但未提到廚房拉門及床板、床墊等家 具問題,被告則主張僅願意支付6 月半個月的租金,且玻璃 是在被告搬離後,原告自行進入屋內粉刷時弄破,拒絕賠償 ,最後雙方協調好,冷氣已經丟掉就算了,原告不要求賠償 ,被告只需給付6 月半個月的租金,兩造便達成和解,在伊 面前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當場退還1 個半月押租金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 頁)。本院審酌證人林辛福係系爭 房屋所在地之本安里里長,與本案及兩造均無怨隙或利害關 係,所為證述應無偏頗何方之虞,而堪採信。兩造既已就租 金及系爭冷氣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僅須給付半個月租金予原 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即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生拋 棄其餘關於租金及系爭冷氣得主張權利之效果,故原告復於 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賠償系爭冷氣遭丟棄之損失,要屬 無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擅將其之床墊、床板丟棄,並將廚房拉門拆 除乙節,被告固不爭執有將床墊丟棄之事實,然否認原告其 餘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



就床板及廚房拉門原存在於系爭房屋內,但遭被告丟棄及拆 除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系爭房屋內原有床板 及廚房拉門乙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再者, 被告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前,原告已自行進入系爭房屋 內粉刷一情,業經證人林辛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 ,且原告未予否認,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原 告既早已自行進入系爭房屋內僱工粉刷,對於系爭房屋內之 屋況及物品有無短少應已清楚知悉,倘其未曾同意被告丟棄 床墊,或屋內確有床板、廚房拉門遭丟棄之情事,衡情當會 在協調當日一併要求被告賠償,然依證人林辛福前揭證述, 原告在協調當日全未提及床墊、床板及廚房拉門短少一事, 此舉實與常情有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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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