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聲字,107年度,221號
KSEV,107,雄司聲,221,201812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陳李秀然
聲 請 人 陳珍孃 
聲 請 人 陳海孃 
聲 請 人 陳梅孃 
共同代理人 魏彤芯 
相 對 人 陳若愚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若愚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出售不動產事件,依同法條第2 項通知相對人處分方式及 內容,年度移調字第24號調解成立,為聲請返還擔保物,特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遭郵 局退回,爰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存證信 函,經郵政單位以「無人回應」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協助查訪相對人陳若愚是否實際居住於「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經警局派員查訪後該址無人居 住,有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775700 號函附卷可考。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