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徐璽庭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洪佳榮即日月香越南料理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23元,及自民國107 年 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9,17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1/2。
五、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依序各62,523元 、19,1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未成年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嗣 於本院審理時年滿20歲,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廚房工作人員,每日工作時間9 小時,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31,000元,每月排休5 日。詎被告於107 年1 月1 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即日起不用來上班,未經預告而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13,091元、 預告期間工資10,333元、在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38,700元 、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099 元,及休息日加班之加倍工資 90,300元,亦未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健保,及提撥6%之勞工 退休金19,1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2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9,170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兩造之勞動契約固已於106 年12月31日終止,並 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之未休假 工資,然兩造約定之薪資應為以薪24,000元,故上開金額應 以月薪24,000元為計算基礎。再兩造已就休息日工作之加班 費為約定,並已如實給付; 而原告之每日工時為8 小時,另 1 小時為休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故原告另行請求休息日
加班費及延長工時加班費,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勞動勞約已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 ㈡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工資,7 月至12月,各實領29,8 90元、31,000元、31,000元、31,000元、31,000元、30,484 元,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工資金額為30,729元,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091元。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 日之特別休假工 資。
㈣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共19 ,170元。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休息日工作之加班費,是否有理由?(月薪是否已 包含休息日工作之加班費)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 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 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 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亦即勞雇雙方於勞 動契約成立時,係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 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 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 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 日及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易言之,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 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 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 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 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 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 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是以,如勞動條件未違反基本工資之 規定,則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
⒉原告主張薪資為31,000元,並以106 年各月之考勤卡上之手 寫記載為據。惟被告辯以:兩造所議定之薪資僅有22,000元 ,其餘是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加班費云云,復以其所提出 原告之工資清冊暨證人即被告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為佐,認被告之員工薪資均有薪資明細表為據。然證人甲 ○○乃於107 年1 月份始到職,是否得以證明原告之任職期 間之情況,已難遽信。且被告所提之工資清冊並未按月核給 原告收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之歷月考勤卡單上均
記載「31,000元」。又以106 年7 月之考勤卡上記載,尚有 扣除510 元、600 元,然稽之被告所呈之薪資清冊,卻未有 該2 筆扣除項目之記載,是否真實或僅係臨訟杜撰,即有可 疑。故被告所提之薪資清冊難認真實,應以原告主張之月薪 31,000元較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勞動契約內容,為月休5 日,而被告未 支付休息日工作之加班費,惟被告辯以兩造約定之勞動契約 中,已約明月薪已包含休息日工作之加班費云云。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兩造約定原告工作,月休5 日,如原告休7 日,按約定要扣2 日的薪水等語(見院卷第61頁背面),依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每月至少有8 日之休息日,而兩造約定 月休5 日,是尚剩有3 日休息日。以106 年度之基本月薪資 21,009元為計算基礎,加計休息日加班3 日,共2,101 元( 21,009元÷30日×3 =2,101 元),加計延長工時加班費2, 926 元(以每日工作9 小時為計,每日加班1 小時,共工作 25日,認定理由詳後述,計算式:21,009元÷30日÷8 1.33×25),總計26,036元。依前揭實務見解,兩造之約定 工資不得低於26,036元,而兩造約定月薪為31,000元,猶高 於28,397元,自屬合法,是以,依前揭說明,兩造既已就休 息日加班為約定,原告自不得再另行請求。
㈡原告主張延長工作加班費,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每日工時總計為9 小時,而被告辯以每日工時中 ,白天及晚上各時段,均有半小時之休息時間,應予扣除, 故工時為8 小時云云,此部分之爭執點在於原告在各該時段 的半小時用餐時間,究為待命時間,抑或休息時間。按勞基 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而僅就每日及每週工 時、工時變更原則、特殊工時、休息及延長工時之給付等為 規定(勞基法第24、30~35條參照)。而就勞動契約為勞工 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而言,工作時間應可解 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時間,並包括 勞工在雇主明示、默示下提供勞務之時間。就此意義而言, 工作時間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亦應包括勞工 係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之時間在內 ,較為合理。但勞工在工作一定時間後,需有休息時間(勞 基法第35條參照),而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由活動,不受 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故休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甚為 明確。勞工待命時間與休息時間之區別,就前者而言,應具 有與工作時間所從事工作內容相同或大致相同之特性,亦即 勞工仍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受拘束之狀態,而雖並未實 際提供勞務,但雇主得隨時要求其提供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同
之勞務,或至少提供之密度僅略低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勞務( 如備勤時間,雖未執行工作內容,但隨時有工作之需要); 倘若勞工在該時段不需提供勞務,或所提供之內容僅為密度 甚低之勞務時,即難認為工作時間。
⒉經查,各該半小時之用餐時間,原告僅得在店內用餐,如有 客人入內用餐,則仍需受被告之指示,提供烹飪的勞務服務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80-81 頁),可見,原告仍 處於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而需隨時中斷用餐,待客人上門 以隨時提供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同之勞務,依前揭之說明,仍 應屬於待命時間,而非休息時間甚明。被告雖另辯以原告非 強制在店內,亦可外出抽菸,原告在用餐時間亦會由其他店 內同仁幫忙烹飪云云。然所辯此情,仍無礙於前揭待命時間 之認定,蓋原告仍處於受被告所指揮監督支配之狀態,由其 他同仁幫忙,原告亦可能隨時有工作之需要之備勤時間,是 以,被告所辯難以可採,原告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外,尚有 1 小時之延長工時甚明。
⒊兩造之勞動契約僅就休息日加班為約定,被告辯以原告超出 正常工時8 小時之1 小時,為休息時間,非工作時間,故短 少支出原告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因此,就此部分,被告自仍 應負責。
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 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 準法第24條著有明文。原告實際於任職之10個月工作期間, 共有225 小時之延長工時,此有原告之歷月考勤單可佐,而 原告時薪為129 元(31,000元÷30日÷8 小時=129 元), 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加班費為38,700元 (計算式:129 元×1 又1/3 倍×225 小時=38,700元)。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 日之特別休假工 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之月薪31,000元,相當於日 薪為1,033 元,故預告期間工資應為10,330元(31,000元÷ 30日×10日=10,333元),特別休假工資為3,099 元(1,03 3 元×3 日=3,099 元)。
六、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10,391元、預告期間工資應為10,333元、特別休假工資為3, 099 元、延長工時加班費38,700元,總計62,5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0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繳19 ,17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其餘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併予駁回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