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454號
SLDM,88,訴,454,200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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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賴以祥
        陳彥任
  被   告 M○○
  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
        陳彥任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吳信吉
  被   告 宙○○
  選任辯護人 王建智
  被   告 J○○
        未○○
        酉○○
        宇○○
        K○○
        巳○○
  右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吳信吉
  被   告 謝明峰
        戌○○
        辰○○
        O○○
        玄○○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吳信吉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
        陳長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吳信吉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
        陳長甫
  被   告 G○○
        T○○
        己○○
        I○○
        E○○
住台北市○○區○○路一九五號五樓
            身分證
        庚○○ 男 四
            住台北市○○區○○路二二一號四樓
            身分證
        H○○ 男 六
            住台北市○○區○○路一九三號三樓
            身分證
        V○○ 女 二
            住台北市○○區○○路三二三號四樓
            身分證
        U○○ 男 三
            住台北市○○區○○路二六○號三樓
            身分證
        丁○○ 女 三
            住台北市○○區○○路五六巷卅三弄七號
            居台北市○○區○○街一五一巷十五號三樓
            身分證
        F○○ 女 五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五二七巷一弄十一號三樓
            居臺北
            身分證
        A○○○ 女 
            住台北市○○區○○街卅四巷五弄三號四樓
            身分證
        卯○○ 男 四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五二七巷一弄三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C○○ 女 三
            住台北市○○區○○路四三四巷十九弄十一號二樓
            身分證
        D○○○ 女 
            住台北市○○區○○街三七巷八號
            身分證
        N○○○ 女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五二七巷一弄三號三樓
            身分證
        R○○○ 女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五二七巷一弄九號二樓
            身分證
        癸○○ 男 三
            住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五二七巷七號三樓
            身分證
        戊○○ 男 四
            住台北市○○區○○路一九五之一號四樓
            居臺北
            身分證
        甲○○更名王
            男 三
            住台北市○○區○○路四三四巷三六號四樓
            身分證
        丙○○ 男 四
            住台北市○○區○○路二二三之一號五樓
            身分證
亥○○ 男 四十六歲民國四十
            住台北市○○區○○路三六二號
            身分證
        乙○○ 男 三
            住台北市○○區○○路三八二號
            身分證
        丑 ○ 女 五
            住台北市○○區○○路三九六號三樓
            身分證
        S○○ 男 四
            住台北市○○區○○路三一五巷十一之一號二樓
            身分證
        B○○ 女 四
            住台北市○○區○○路四三四巷二十弄卅一號二樓
            身分證
  右二十六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吳信吉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一七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Q○○M○○辛○○宙○○J○○未○○酉○○宇○○K○○巳○○、P○○、戌○○辰○○O○○(更名為謝鈞維)、玄○○(更名為郭雅綺)、天○○寅○○黃○○G○○T○○己○○I○○E○○庚○○H○○V○○U○○丁○○F○○A○○○卯○○C○○D○○○N○○○R○○○癸○○戊○○、甲○○(更名為王國箏)、丙○○、亥○○、乙○○、丑○、S○○、B○○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Q○○係現任臺北市市議員,緣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九月 間,為圖謀順利當選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舉辦之臺北市第八屆市議員,竟萌對於 其選區(即臺北市南港區及內湖區)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定投票與伊之歹念,並與其助理即被告M○○辛○○及樁腳未 ○○、宙○○J○○酉○○宇○○K○○巳○○、潘禮(已歿)等人 謀議,共同基於連續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概括犯意,以被告Q○○臺北市○○區○ ○街四十二巷五十六弄十七號市議員服務處兼居所及同區○○○路○段五五一號 五樓住所為聯絡中心,由被告Q○○購買近三萬個燜燒鍋(或稱保溫調理鍋)及 照相機,印製選民通訊及票數統計資料表(下簡稱通訊估票單)及感謝服務卡( 下簡稱服務卡)約十萬份,並以Q○○服務處之四台電腦,作為賄選或處理賄選 資料之用;助理即被告M○○辛○○二人負責協調賄選事宜,被告辛○○並負 責會計業務;樁腳即被告未○○宙○○J○○酉○○宇○○K○○巳○○及已死亡之潘禮等人擔任通訊估票單之填表人或基本幹部,提供投票行賄 之對象。其賄選流程,乃由被告未○○等樁腳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如選舉時投 票支持被告Q○○,即可以得到燜燒鍋或照相機,並獲贈服務卡一張,另請將其 本人及親友之姓名、住址、電話及票數,填載於通訊估票單內,經樁腳送至被告 Q○○市議員服務處或競選總部,再由被告M○○辛○○未○○宙○○J○○等人聯繫、確認無誤後,被告M○○即製作賄選對象的選民資料,並將之 輸入電腦納入Q○○議員選民服務作業系統,並以代號「B」為行賄對象之記號 ;另又逐日記載選區各里的賄選結果統計表。被告未○○J○○宙○○及其 他不詳姓名之人,即依據服務處提供之有註記符號之賄選對象名冊,交付前開燜 燒鍋或照相機等賄賂及服務卡等物。計自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初 止,先後交付燜燒鍋或照相機及服務卡給有投票權之被告T○○謝明峰、己○ ○、I○○E○○庚○○H○○V○○、地○○(已歿,另為不受理判 決)、U○○丁○○F○○、陳林美蓮、卯○○C○○D○○○、N○ ○○、R○○○戊○○、甲○○(更名王國箏)、丙○○、亥○○、子○○、 乙○○、丑○、S○○、L○○(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B○○、癸○○等 人,渠等竟予收受,而許以投票與被告Q○○。另由被告宇○○未○○二人與 被告戌○○辰○○O○○(更名謝鈞維)、玄○○(更名郭雅綺)、申○○ 、壬○○、天○○寅○○黃○○G○○等人期約上開賄賂,而約定投票予 被告Q○○。因認被告Q○○M○○辛○○宙○○J○○未○○、酉 ○○、宇○○K○○巳○○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



投票行賄罪嫌;被告謝明峰T○○己○○I○○E○○庚○○、H○ ○、V○○、地○○、U○○丁○○F○○A○○○卯○○C○○D○○○N○○○R○○○癸○○戊○○、王國箏、丙○○、亥○○、 子○○、乙○○、林真、S○○、L○○、B○○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被告戌○○辰○○、謝鈞維、郭雅綺、申○○、壬○ ○、天○○寅○○黃○○G○○涉有同條項之期約賄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 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 行賄罪,須對於有投票權人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雖不以有投票權人允諾為 必要,惟須有以要約該有投票權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為其成立要件。 而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雖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惟期 約賄選之選民必須有受賄投票之意思方能成罪,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 為限。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須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 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 要件,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一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Q○○M○○辛○○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Q○○M○○辛○○涉有右揭犯罪,係以①在Q○○住處 一樓房間內查扣有一張Q○○議員選民服務作業系統橫式報表A列印選民資料乙 份(記載四十九位選民之里民、姓名、代號AB或B、建檔日期、住宅電話及地 址、基本幹部、幹部電話、介紹人、填表人等),二十五張感謝服務卡,其中有 十八張以鉛筆記載已(或有)收到,七張記載未收到;②嗣經搜索結果,在丁○ ○、地○○、庚○○I○○己○○E○○U○○H○○V○○等人 住處查獲燜燒鍋及服務卡;③查扣被告M○○記載統計內湖區二十九個里迄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代號B有一二五○九,票二八八○四;南港區十九個里 ,代號B有一三五八四,票有三二六五四之統計表共五張;④由被告M○○及辛 ○○共同記載送被告J○○十五年份酒三箱;⑤被告M○○辛○○係被告Q○ ○雇用的議員助理人員,並共同從事選民服務工作,而在服務處任職,又在服務 處亦曾搜獲選民資訊資料及估票單,並有被告宇○○K○○供稱有拿前開表格 填好後交給服務處人員;⑥被告J○○供稱在其住處查扣的選民通訊資料及估票 表並選舉人名冊,係Q○○交給伊;⑦在被告己○○I○○E○○、王紀惠



、黃建華、鄭月英、地○○、U○○丁○○F○○、陳林美蓮、卯○○、C ○○、D○○○等人住處查扣之十四個保溫調理鍋,雖均無廠牌標示,但其外觀 、包裝、形式均相同;在被告C○○N○○○、謝鍾玉鶴、林玉峰住處查扣之 四台照相機,其品牌、外觀、包裝及型式,亦均屬相同,足徵其來源應係同一; ⑧證人午○○○所書寫予被告Q○○之信件及偵審中之證詞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Q○○M○○辛○○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情事,⑴被告Q○ ○辯稱:伊並未交付J○○任何資料或選舉人名冊;通訊估票單可能係服務處人 員交給K○○的;伊不知情宙○○有無幫忙助選;伊不認識宇○○;伊不知電腦 資料即選民服務系統橫式報表A列印之選民資料何時開始建立,經詢問被告M○ ○後,得知代號「B」係指該支持者原則上會投票給伊,但仍須多加聯絡,至於 代號「AB」則指該支持者原係鐵票,惟經電話聯繫後發覺有所鬆動跡象之註記 ;扣案電腦主機不知何時購買作何用途;親友聯絡表(按即通訊估票單)及感謝 服務卡均自七十年第四屆市議員選舉開始即有使用;伊擔任五屆十八年議員的時 期,服務均是免費,伊在選舉期間及平常服務時,都無贈送任何禮品給選民;服 務處所贈送感謝服務卡,係給選民一個服務的保證;伊在選區非常用心經營,因 此有許多人幫忙,沒有必要以賄選來達到當選結果;親友聯絡表乃選舉常用之工 具;送酒名單係汐止市福山巖祖師廟贊助八十七年六月份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所製 作,與市議員選舉無關等語。⑵被告M○○辯稱:扣案電腦列印選民資料及票數 統計表,均係伊分析選民投票意向及支持程度而製作,與賄選無涉,代號「A」 係指該支持者為鐵票,「B」係指該支持者原則上會投給Q○○,惟仍須多加聯 絡,「AB」則指該支持者原為鐵票,惟經電話聯繫後發覺有鬆動跡象,故仍須 多加注意;而內湖、南港二區支票數統計表,其中註記「B」者係指已知之支持 者,「票」部分則指已知支持者家中票數總計;至於送酒名單係伊為汐止市福山 巖祖師廟針對八十七年六月份之里長選舉所製作,與同年十二月份之市議員選舉 無關等語。⑶被告辛○○則辯稱:伊係被告Q○○所雇用之事務員,工作內容包 括為Q○○安排行程、開會時間、處理紅白帖、招呼客人倒茶水、替Q○○之夫 所開設之祥永混凝土記帳等雜務,至於電腦非其所管理,伊不知輸入之內容為何 ;因J○○係福山巖顯應宮廟委員,廟裡贊助其選里長,關於共同記載送J○○ 十五年份酒三箱一節,實與本案無關;競選期間,眾多Q○○之支持者熱心替Q ○○拜票,並將預估之票數及名單送至服務處,俾便統計,Q○○遂交代伊要寄 送服務卡及助選員聘書予支持者,被告宇○○K○○等人填寫估票單交給服務 處人員,此乃選舉常有之事,並無不當等語。
㈢經查:
1、扣案Q○○議員選民服務作業系統橫式報表A列印選民資料(下簡稱電腦選 民資料)乙份,其中雖有註記代號「AB」或「B」,公訴人逕謂其中代號 「B」者,係指受賄之對象云云,惟觀之全卷並無任何書面文字或證人之證 詞,以供佐證。另其中代號「AB」究指何意,並未見公訴人對此有所說明 ,且該電腦選民資料所列四十九位選民,其中多達四十位記載代號「B」, 記載「AB」者有九位,經搜索結果僅於編號三九丁○○家中搜獲燜燒鍋一 只,其餘如梁淑玲、楊寶國、周英秋、游訪、胡學友、于吉昌、馮振坤、蔡



麗蘭、林聰華、林清泉、盧秀鳳、周麗卿、王紀真雄、林駱淑齡、吳其子、 陳芳章、余國治、王綢、李樹壽、黃阿明、王香、陳鋒蒔、羅瑞香、謝進忠 、陳闕好、謝綉女、林麗花、詹文德、高阿葉、王萬德、林許月、林黃寶玉 、陳信雄、陳勝雄、陳添財、林旺生、陳月娥、傅子宴等人住處,均未查獲 任何有關賄選物品,有搜索及扣押筆錄多份在卷可考(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六頁、第一四 ○頁、第一四六頁、第一四八頁、第一五○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四頁、 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 七頁、第一七三頁、第一七七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三頁、 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七頁、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三頁、、第一九九頁、第二 ○一頁、第二一六頁、第二一八頁、第二二二頁、第二二六頁、第二二八頁 、第二三○頁、第二三三頁、第二三五頁、第二三七頁),倘代號「B」者 係指受賄者,何以絕大多數均未搜獲任何賄選物品?足見代號「B」者,應 非指受賄者之註記,被告三人所辯該代號「AB」、「B」,係指支持者經 訪談後之支持程度等語,尚堪採信。
2、又被告Q○○共印製感謝服務卡十萬份,此有收據一紙附卷足參,內容記載 「英美的當選,就是您的功勞;英美的努力,就是為您服務」等語,亦有扣 案感謝服務卡可稽,與一般競選文宣並無不同,信非供賄選所用之物品甚明 ,合先敘明。至扣案二十五張感謝服務卡中,其中有十八張以鉛筆記載『已 (或有)收到』,七張記載『未收到』,經訊之被告Q○○M○○、辛○ ○均供稱不知係何人所為,惟猜測係競選時之工讀生或義工所為,其意義應 係指該選民是否已收到被告Q○○之文宣品等語,衡與常情並無不符。且經 搜索該記載『已(或有)收到』之選民家中,於被告U○○V○○、己○ ○、I○○、地○○、E○○庚○○、黃朝卿有搜獲燜燒鍋或照相機等物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一六九頁 、第一七一頁、一九七頁、第二○六頁、第二一○頁、第二一二頁、第二一 四頁、第二五三頁),其餘被告S○○、乙○○、子○○、亥○○、戊○○ 、B○○、丙○○、王國箏、林真(未據起訴)等人住處均未扣得賄選物品 (參見前開卷第一四二頁、第一三八頁、第一九一頁、第二○三頁、第二二 ○頁、第二二四頁),足徵感謝服務卡上所註記『已(或有)收到』字樣, 與是否收到燜燒鍋或照相機乙節並無關聯,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Q○○與M ○○、辛○○有賄選之犯行。
3、另公訴人認被告Q○○準備近三萬個燜燒鍋,然依據何在,並未指明,且照 相機數量若干,亦未見公訴人對此有所說明。至扣案由被告M○○逐日記載 內湖區、南港區各里之統計表共五張,其中記載統計內湖區二十九個里迄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代號B有一二五○九,票數二八八○四;南港區 十九個里,代號B有一三五八四,票數有三二六五四,徵之被告M○○供稱 :其中註明「B」者,係指被告Q○○於各里之已知支持者;「票」部分則 指各里已知支持者家中票數總計等情,與常情亦無不符。公訴人遽認該表所 記載之「B」係指賄選之紀錄,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為憑據,本院復查無



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難僅憑臆測即推定被告Q○○M○○、李家慧有交 付選民近三萬個燜燒鍋賄選之事實。
4、再者,扣案「送酒名單」一紙,係由被告M○○辛○○所共同記載,已據 被告M○○供明在卷,並非被告Q○○所為應可認定,且觀之正本全紙並無 被告「J○○」之記載,僅於影本有以原子筆增記,但於正本有「向福山巖 請款」之字句,並有非屬臺北市選區之汐止市市民代表會主席「林振聲」, 此復有臺北縣汐止市民代表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北汐市代振字第○四 三九號函存卷足憑,足見被告Q○○辯稱:係因伊夫婿闕山鎰擔任汐止市福 山巖祖師廟之主委,故依往例由該廟出資贊助里長候選人等情,尚堪採信。 退而言之,縱或確有送十五年份酒三箱與J○○一事,亦僅能證明被告Q○ ○有委請被告J○○助選之情,無法據以推論被告Q○○J○○間即有賄 選之犯意聯絡,況在J○○住處搜索結果復未查獲任何燜燒鍋或照相機等賄 選物品(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四 十六頁),益徵該「送酒名單」與臺北市議員之選舉毫無干係。 5、另被告M○○辛○○雖係被告Q○○所雇用的議員助理人員,並共同在服 務處從事選民服務工作,訊之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共謀賄選之事,雖公訴人 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調查員(下簡稱調查員),在被告Q○○服務 處搜索查獲選民通訊資料及通訊估票單等物,惟並未查獲任何燜燒鍋或照相 機,或有關購買此等物品之單據、資金流向證明等,實難遽認渠等有賄選之 事實。至扣案證物中雖有一紙送貨單,惟抬頭乃闕氏宗親會,品名為高級蒸 鍋,數量僅四百五十個,不僅與燜燒鍋(或稱保溫調理鍋)不符,且與公訴 人所指近三萬個數量差距甚遠,應與本件賄選案無涉。而所謂通訊估票單, 一般候選人多會藉此透過支持之選民介紹親友之方式,逐一寄發文宣或電話 拜票或登門拜訪之競選活動,有被告庭呈之各種選舉他候選人同類型親友介 紹推薦名單多份在卷足憑,而被告宇○○K○○供稱有拿前開通訊估票單 填好後交給服務處人員及被告J○○供稱在其住處查扣的選民通訊資料及估 票表,係Q○○服務處人員交給伊,亦僅能證明被告Q○○及其助理M○○辛○○有使用此一競選方式,尚難遽謂渠等有賄選之犯行。 6、至在被告己○○I○○E○○、王紀惠、黃建華、鄭月英、地○○、U ○○、丁○○F○○、陳林美蓮、卯○○C○○D○○○等人住處查 扣十四個燜燒鍋,及在被告C○○N○○○、謝鍾玉鶴、林玉峰住處查扣 之四台照相機,其外觀、包裝及型式雖均屬相同,縱認其來源應係同一,然 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Q○○或其助理M○○辛○○或公訴人所指 之樁腳宙○○J○○未○○酉○○宇○○K○○巳○○等人所 交付(詳後述),且本案檢舉人即廖彬良競選總幹事王崇欽所提供疑似賄選 之物(二大一小燜燒鍋),其中二只大燜燒鍋與上開扣案十四只燜燒鍋外觀 、型式、大小均不同,另一只小燜燒鍋雖相同,惟並無外包裝、未印製何公 司生產,亦無黏貼何候選人敬贈之字樣等宣傳品,此有履勘筆錄在卷可參(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九號卷),何能遽認 係Q○○服務處所贈送?又民眾匿名檢舉稱:內湖區議員候選人Q○○以車



牌號碼CE—一三四一號自小貨車大肆發放燜燒鍋云云,惟經檢察官指揮調 查員至該自小貨車之所有人即設於臺北市○○區○○街一二二號九樓之二「 群茂實業有限公司」及同設該址之「台頌股份有限公司」、「震益實業有限 公司」搜索,未發現任何燜燒鍋及照相機等賄選物品,經查閱該三家公司自 八十七年一月迄十二月間之帳冊憑證,亦無燜燒鍋或照相機之進項紀錄(參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卷第一八六頁) ,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不能僅憑上開選民家中扣得燜燒鍋或照相機,即 認被告Q○○有指使助理及樁腳從事賄選之違法行徑。 7、末查證人午○○○於調查時及偵審中證稱:伊曾寫信給Q○○,因伊於八十 七年十月回國後接獲Q○○服務處送來助選員聘書,伊詢問媳婦,答稱不知 ,該聘書並無郵票,不知係何人所寄,後來又接到Q○○服務處所寄邀請卡 ,請伊至服務處,伊沒有去,才寫這封信給Q○○。伊未曾和Q○○服務處 人員接觸,亦無談過任何話。伊有收到一張紅色單子,但並未提供任何親戚 資料給他們,於是寫一封信給Q○○,告知伊全家會支持他,但無法幫他拉 票或助選(見八十七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第二一九頁、第二二○頁、第二八 五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且經檢察官指揮調 查員搜索證人午○○○住處,亦未扣得任何有關賄選之物品,有搜索及扣押 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號卷第二一八頁),顯見 證人午○○○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Q○○M○○辛○○等人有交付賄 選物品予午○○○,並要求投票與Q○○之情。四、被告宙○○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宙○○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①在被告宙○○所經營位於台北市○ ○區○○路十一號一樓之「樺園企業有限公司」,查獲與Q○○競選期間所製作 之通訊資料及估票表相同的表格正本及影本及估票資料影本共六十五張,其中填 表人有被告宙○○及被告未○○;②被告宙○○於調查時供稱被告未○○於選前 一、二個月,即常利用伊店中電話與別人聯絡,而留下上開名單。③被告未○○ 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將戶籍遷至被告宙○○所經營位於台北市○○區 ○○路十一號一樓之上開公司住所;④被告辛○○亦於選前將戶籍遷至被告宙○ ○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八號;⑤被告未○○與被告酉○○宇○○ 夫婦之通聯紀錄譯文;潘禮利用被告宙○○所經營之樺園公司電話與T○○之對 話譯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宙○○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未擔 任Q○○之樁腳,亦未與Q○○等人共謀對選區選民交付、期約賄賂,未曾填過 通訊估票單,扣案通訊估票單係他人留置,伊予以整理放於桌上而已;伊不知道 未○○宇○○之通話內容及潘禮有無使用伊家中電話打給T○○;伊不知道伊 兒子在監聽譯文中所謂之「東西」何指?對於扣押物編號○○一中之通訊估票單 第○○六頁及第○○九頁中備註欄註記『B』是何意,表示不知情;並未看過扣 案燜燒鍋等語。
㈡經查:
1、扣案通訊估票單係選舉時,候選人多會使用之文宣策略,已如前述,被告宙 ○○雖供承於扣案編號第○○一中之第○二○頁之通訊估票單「填表人欄」



,寫上自己之名字,惟僅能證明其有推薦親友予Q○○服務處之舉,尚難據 此推論其係Q○○之樁腳,而有交付、期約賄選之犯行。 2、被告未○○辛○○雖將戶籍設於被告宙○○公司住址,被告辛○○供稱因 小孩就讀玉成國小之故,此與一般人遷移戶籍之原因並無不符,況設籍行為 與共謀行賄並無任何關聯,焉能據此認定被告宙○○有賄選之犯行。 3、又被告未○○與被告酉○○宇○○夫妻於通聯記錄譯文中雖有如下對話: 未○○:「我是金華妹婿,你那個其他的都沒問題。」 宇○○:「我問一下,因為是我先生抄的。
未○○:「你剛才跟我講的那位玄○○,她的戶口跟別人同戶籍,謝明峰 同一戶口名簿。」
宇○○:「謝明峰是她哥哥。」
未○○:「謝明峰的已經拿去了。」
宇○○:「有拿去,那有重複,就不用了。」
未○○:「那其餘的,像你的,我就改成妳的名字,還有戌○○的,我改 成辰○○的名字,這樣就都沒有問題了,天○○的也沒有問題, 這樣在選舉前,我會發落(閩南語,亦即處理)好。」 宇○○:「你等一下。」
酉○○:「有一位黃德慶,他家中有八位。」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七二、七三 頁)
然查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宙○○,僅係被告未○○使用被告宙○○家中電 話與酉○○宇○○通話,關於此,被告宙○○否認知悉通話之內容,何能 以此通話內容證明被告宙○○有共謀賄選之情。退而言之,縱使被告宙○○ 知悉未○○宇○○酉○○之前開對話,但觀之上開通話紀錄譯文中亦無 提及有關本案公訴人所列之燜燒鍋及照相機等賄選物品,被告未○○且供稱 :通聯紀錄內所謂「謝明峰的已經拿去了」等語,係指粉紅色通訊估票單; 「發落(閩南語)」,係指要將粉紅色通訊估票單送回Q○○服務處,以便 在選前寄發服務卡等語,凡此均與常情並無相違,尚堪採信。 4、再證人即被告之子郭冠志及媳婦許玉貞於搜索後雖有如下之通聯紀錄譯文: 許玉貞:「大約七點鐘警察有來,說爸有賄選就對了,爸在分局。」 郭冠志:「有人去檢舉。」
許玉貞:「對,他們有到四樓、三樓搜,都沒搜到。」 郭冠志:「他東西又沒放在家裡。」
許玉貞:「對啊。」
‧‧‧‧‧
郭冠志:「我就知道那一定會有事的。」
許玉貞:「為什麼。」
郭冠志:「現在查的緊,他們都亂抄,抄到反對的人啊,都他在送,阿儒 (即未○○)有沒有事。」
許玉貞:「因為這邊三樓是爸的名字,搜索票只有爸的名字,那邊三樓不



是爸的名字,他們就沒有搜。」
郭冠志:「東西都在Q○○家裡。」
許玉貞:「對啊。阿儒想沒事就走掉了,東西都在他車上。」 郭冠志:「東西都在他車上?」
許玉貞:「當時東西都在他車上。」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八六號) 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 有明文。觀諸該通話內容中『東西』究何所指?並未指明,而證人郭冠志於 偵查中證稱:伊認為係服務卡,而證人許玉貞雖證稱:「我想應該是報紙寫 的燜燒鍋。」(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五 號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等語,惟此乃許玉貞於案發後,根據報紙刊 載之訊息所為個人臆測之詞,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做為證據。況在Q○○ 家中僅扣得感謝服務卡、通訊估票單等文件資料,並無燜燒鍋、照相機等物 ,而檢察官率同調查員、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至被告未○○家中搜索 ,復未查獲任何有關賄選之物品,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實難僅憑前 開通話內容,遽謂被告宙○○未○○有共謀行賄之事實。 5、另潘禮雖借用被告宙○○家中電話打給T○○,惟其通話對象及內容,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宙○○知悉,且被告T○○供稱:潘禮邀伊參加後援會,就有 禮物可拿,並未談及投票之事(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 等語,縱使T○○確有拿到潘禮所委人交付之燜燒鍋,然由該通話紀錄譯文 所示,亦未提及約定投票與Q○○之情,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宙○○T○○ 有行賄、受賄之犯行。
6、復查檢察官對被告宙○○之住居所及營業所搜索結果,均未查獲燜燒鍋或照 相機等賄選物品,有搜索及扣押筆錄二份附卷足參(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 ),而公訴人所起訴收賄或期約賄選之被告謝明峰等三十九人,無一人供稱 被告宙○○曾交付渠等燜燒鍋、照相機或有期約賄選之情,公訴人所舉前揭 證據,尚不能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五、被告J○○巳○○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J○○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①在被告J○○住處查獲被告K○○ 負責填寫選民資料之前開表格,其中被告D○○○的備註欄內有註記B,經搜索 結果,亦有查獲保溫調理鍋一個;②另依在被告J○○住處查扣的台北市南港區 中南里第四七○及四七一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二十張中,部分以綠色或黃色 螢光筆註記,並有寫代號「B」或「OK」者,經搜索部分選民住處結果,亦在 卯○○N○○○、謝鍾玉鶴、癸○○住處查獲照相機或燜燒鍋或服務卡。而其 螢光筆的標示均非國民黨籍;③被告癸○○於偵查中亦供承里長即被告J○○有到家中拜訪,過二、三天有收到服務卡;④在搜索被告J○○住處時,亦查扣有 一張被告巳○○於十一月十七日所寫內容為:「另大峰百貨停車場管理同仁共十 份,謝謝。」之字條一張,而被告癸○○即是大峰百貨停車場管理員之一,又被 告癸○○亦係中南里里民;⑤另被告謝鍾玉鶴於調查時供稱查扣之照相機,伊女



兒告知是里長及Q○○的妹妹一起送來的等語資為論據。 ㈡訊據被告J○○供承伊有感於Q○○議員服務熱心,甚獲里民好評,乃主動幫Q ○○拉票,惟與被告巳○○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情事,被告J○○辯稱:扣 案通訊估票單是Q○○服務處的小姐叫伊拿給K○○,做什麼用不知道;選舉人 名冊中用螢光筆標示的部分,是用來評估市長選票用的,紅色是支持國民黨,綠 色是支持民進黨,黃色色是支持新黨,寫「B」是代表肯定支持國民黨,寫「A 」代表絕對支持該顏色的政黨,寫「OK」是絕對支持該黨派的意思;伊有去拜 訪選民,但沒有送調理鍋或照相機之事;當時巳○○跟伊說大峰百貨停車管理人 員有十人,伊是要送他們十頂『扁帽』,以酬謝他們常讓謝議員停選舉宣傳車等 語。被告巳○○辯稱:因Q○○之宣傳車停在大峰百貨之停車場,J○○有向伊 說很不好意思,要送工讀生小禮物,問伊要送何物好,伊答稱就送扁帽,伊所寫 該紙條係要告訴J○○停車場同仁共有十位等語。 ㈢經查:
1、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 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 情形外,其不符部分,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D○○○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調查筆錄 係調查員自己寫的,伊並沒有那樣說(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 等語;被告謝鍾玉鶴於偵查中即供稱:「當天警察來了很多人,我心裡害怕 ,我說的不實在,其實照相機是我晚上回來時在鞋櫃上撿到‧‧‧」(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三○二頁)等語, ,均始終否認有該自白之事實,本院遍查全卷證物亦無該調查訊問之錄音帶 ,經向偵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組長高聰明詢問,其答稱除第一 天晚上搜索時(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部分有錄音外,其餘均無該訊問錄 音帶,有電話紀錄一紙在卷為憑,則被告D○○○、謝鍾玉鶴該次調查筆錄 (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既未經合法錄音,亦無急迫無法錄音經記明筆錄情 形,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顯有違背,而無證據能力,公訴人以之為被告J○ ○及D○○○、謝鍾玉鶴論罪之證據,於法未合。 2、被告D○○○、謝鍾玉鶴家中經搜索結果雖確搜獲燜燒鍋及照相機各一個, 惟被告D○○○供稱:當時伊不在家,係伊女兒收下的,送東西之人對女兒 說係他父親定的,伊女兒不疑有他,便收下等語;被告謝鍾玉鶴陳稱:照相 機係在鞋櫃上發現,不知是何人放置,伊不認識J○○(均參見本院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職是,則送燜燒鍋及照相機究係何人?是 否即是被告J○○?並無證據證明。而在被告J○○住處查獲被告K○○負 責填寫選民資料之前開表格,並無被告D○○○、謝鍾玉鶴之姓名,公訴人 所指顯有誤會,其中被告D○○○所填者乃彭武興及彭曾現妹之姓名,至謝 鍾玉鶴係在扣案選舉人名冊中,公訴人認該備註欄或姓名欄內有註記「B」 ,遽認該表所記載之「B」係指賄選之紀錄,惟揆諸前揭說明,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將扣案燜燒鍋及照相機送予被告D○○○、謝鍾玉鶴並約定投票與



Q○○之事實。況送燜燒鍋及照相機之人,其目的為何?是否與彭、謝二人 有明示或默示『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均無證據證明,且收受者亦非 選民彭、謝二人本人,斷無明示或默示『許以』投票予Q○○之可能,公訴 人據此認定被告J○○有行賄之犯行,尚嫌率斷。 3、又在被告J○○住處查扣的臺北市南港區中南里第四七○及四七一投開票所 選舉人名冊影本二十張中,以綠色、紅色或黃色螢光筆註記,並有寫代號「 B」或「OK」者,有簡順盛、莊明遙、黃慧娟、朱哲民、曲金雲、周阿反 、吳施燕、楊吳招蓮、曾福標、申定甫、陳良發、謝建弘、卯○○、N○○ ○、鄭林玉蘭、梁明水、李萬來、盧陳櫻桃、許榮雀、陳灝權、張淵權、謝 義順、簡胡富、李宜玫、蕭火生、謝鍾玉鶴、陳志宏、林勝家、李秀玲、陳 李宇、李潘曲、邱金城、王賴秀鑾、李華桂、陳張良、謝楊阿幸、許斐絨、 陳武麟、黃景致、賴崑明、駱韜元等多人,公訴人既認該等註記「B」或「 OK」者,乃被告J○○行賄之對象,何以未全數搜索核對是否屬實?卻僅 搜索部分選民住處,雖在被告卯○○N○○○、謝鍾玉鶴、癸○○住處查 獲照相機或燜燒鍋等物,然於選民梁明水、陳志宏住處並未搜獲任何賄選物 品,有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選他字第一二○頁、第一二六頁),顯見所謂註記「B」或「OK」,是否 即屬賄選之對象,並非無疑。至被告卯○○N○○○、謝鍾玉鶴、癸○○ 住處經搜索結果雖確搜獲燜燒鍋或照相機等物,惟被告卯○○陳稱:該燜燒 鍋送至伊家時,係伊兒子收下的,J○○並未找伊請託投票與Q○○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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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