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訴字第9號
原 告 樓麗瑗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泓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曹慈津
謝易達
被 告 李順發
吳周哲學
莊雯鈞
戴嘉慧
歐秋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洪鐶珍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複 代理人 郭靖瑜 住同上
被 告 章博穎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李天賞即李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李新絹即李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李新鸞即李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
李天爵即李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李新鶯即李文惠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記載「莊惠鈞」,應更正為「莊雯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