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60號
原 告 吳定綻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陳慧玟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王明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嗣於 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中,援引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 礎,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 茲因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訟,而返還支票僅係附帶請求,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原告追加起 訴後,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均 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被告陸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傳 送如附表三所示不利於原告、原告女友買可蓁之LINE訊息脅 迫原告,致原告擔憂女友生命、身體、貞操權受被告不法侵 害,心生畏佈,而於民國105 年6 月底至7 月間簽發系爭支 票,系爭支票既係原告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被告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支票債權不存 在。倘認原告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未經合
法撤銷,被告係以恐嚇脅迫之侵權行為對原告取得票據債權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8 條,拒絕履行給付票款,故系爭支 票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支票並非遭脅迫而簽發,兩造就系 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係擔保 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而兩造最終於105 年6 月14日 合意尚積欠之借款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原告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106 年7 月30日止,已陸續清償共1265萬元 (詳如附表四),另被告曾於104 年6 月3 日擅自領走原告 經營之型男主廚餐廳帳戶內之存款19萬4000元,故原告對被 告尚有19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得主 張抵銷,則系爭支票債權已全數清償而消滅,故系爭支票債 權已消滅而不存在,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74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此提起本訴 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 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返 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三、被告則辯以:
㈠否認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原告前向伊聲稱經營「廢食 用油再利用」事業將有利可圖,致伊誤信而欲與原告共同經 營,因而出資至少1831萬5000元成立鴻達國際綠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達公司),並協助鴻達公司取得廢棄物再利用 許可執照及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嗣伊發現原告有多項詐欺前 科及違法經營廢棄油等不良紀錄,其後原告又告知欲將台灣 回收之廢食用油出口後,加工成食用油輸回台灣販售,伊無 法認同,兩造理念不合,原告即要求伊撤資、將鴻達公司相 關申請設立文件交予原告,並承諾會以鴻達公司申請之貸款 清償原告撤資款1500萬元,原告因而自願簽發票面金額合計 1500萬元之系爭支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共14張交予伊,附 表一編號1 之40萬元支票係原告於105 年農曆年後,連同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共13張一併簽發,而委由鴻達公司之會計人 員乙○○,在高雄市新樂街與建國四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交 予被告;附表一編號2 之1200萬元支票,則係原告於105 年 6 月7 日以LINE通知伊「票留1 張看妳何時拿,公司資料要 不要給隨妳」之後1 、2 天簽發予伊,故附表一編號1 之支 票係在伊傳送附表三所示訊息前所簽發,與附表三所示訊息 無關,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亦在伊傳送附表三編號4 訊息前 即簽發。又伊係不滿附表一編號2 之票之發票日(106 年12 月30日),落後原告先前承諾之清償期限105 年12月30日甚 多,及原告未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東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昇綠能公司)之支票簽發予伊,反而簽發原告個人支票 ,伊始傳送附表三所示之訊息,要求原告改簽發東昇綠能公 司之支票予伊,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絕非因附表三所示之訊息 ,原告之發票行為有效而未經合法撤銷,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
㈡撤資時,伊結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投資本金為1383萬元(詳 如附表五),不含利息或紅利,惟因伊投入資金有利息成本 及紅利損失,反觀原告藉此獲利甚多,故原告要求伊退出, 伊當然要求加計利息紅利,而獲原告同意以1500萬元結算, 此後原告僅兌現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260 萬元,其餘 1240萬元則因系爭支票跳票而未清償,原告所主張其已清償 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但其中260 萬元為附表二之支票兌現 ,其餘則與原告返還投資款無關,故系爭支票擔保之撤資款 債權仍未清償,系爭支票債權自屬存在。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領走原告經營之型男主廚餐廳帳戶內之 存款19萬4000元,並非事實,而係原告於104 年6 月3 日匯 款予被告19萬4000元,但這筆款項其中16萬2000元,係原告 欲清償104 年5 月29日向被告調借16萬2000元,其他金額則 係原告欲用以清償被告先前為原告發給型男主廚餐廳員工薪 資、電費,所支出之代墊款,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19 萬4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自不發生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而無從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原告簽發予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 經被告提示後均遭退票,退票日各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另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合計260 萬元之支票共 12張交予被告,被告均已提示兌現。此12張支票係原告委託 其擔任負責人之鴻達國際綠能有限公司科技公司之會計人員 乙○○,在高雄市新樂街與建國四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予 被告。
㈢被告已於107 年2 月21日將其對原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 票債權,讓與訴外人丁○○,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但丁○○嗣又於107 年6 月28日將該支票債權轉讓給被告, 並於107 年7 月31日以答辯四狀之送達通知原告。 ㈣原告107 年5 月30日民事準備二狀檢附之附件1 、原證12( 卷二P74-89)、被證13(卷一P227-243)、被證31(卷三60 -81 頁),為被告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被證17(卷二P12 -50 頁反面)為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 ㈤原告有於104 年6 月3 日將19萬4000元轉帳至被告三信合作
社帳戶內。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受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前、6 月9 日、6 月13日 、6 月14日恐嚇脅迫(內容如原告107 年5 月30日民事準備 二狀第2-3 頁所載),而簽發系爭支票?其簽發支票之意思 表示是否經合法撤銷?
㈡若原告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未經合法撤銷,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98 條其得拒絕履行,故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㈢若原告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未經合法撤銷,則兩造間票據原 因關係為何?是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還款,還是被告抗辯之 撤資還款?原告主張兩造最終合意尚積欠之借款僅1200萬元 ,原告已清償1265萬元,並主張以19萬4 千元不當得利債權 抵銷,故系爭支票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74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受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前、6 月9 日、6 月13日 、6 月14日恐嚇脅迫(內容如附表三),而簽發系爭支票? 其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是否經合法撤銷?
⒈民法第92條固規定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支票係 受被告脅迫而簽立,而遭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受脅迫一 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受被告以附表三所示之言論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乙 情,固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告被告恐嚇之刑事 告訴狀、被告涉嫌恐嚇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本院 卷附表三所示證據卷頁、本院卷一第5-7 、98-102頁),然 細觀各該日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三編號1 於106 年6 月 3 日前某日之對話前後文(見本院卷二第74頁),兩造對話 內容並未提及支票,難認與系爭支票之簽發有何關聯;而附 表三編號2 於106 年6 月7 日之對話,當天上午12時許,被 告並未向原告為任何不利之惡害通知,僅向原告表示「求求 你不要生我的氣好嗎?」、「票就麻煩你開一下囉!」,原 告立即回覆「會」,被告又表示「明早拜託」,原告立即回 覆「會」(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可見原告在被告未為任何 惡害通知前,即承諾要開票,並無不願意之表現,同日下午 被告雖又向原告表示「等著瞧」,但緊接著係稱「票麻煩你
開105/12 /31$1200萬」,原告則回覆「106 」,接著被告 才不悅而表示「我現在不爽了」,原告此時又回覆「以提早 1 年了,想想吧」、「不是不還,你很清楚」、「你自己決 定吧」,被告聽聞後才又表示「教訓你一句話」、「你七仔 麻煩你顧好!」、「有什麼三長兩短你就傷心了」、「欺騙 我的下場,你應該嚐嚐」等帶有警告意味之話語,但原告聽 聞後,係表示「可以試試看」、「票留一張看妳何時拿,公 司資料要不要給隨妳」、接著被告問「不是要給我票?」, 原告回覆「明天」、「明天放在工廠」,接著被告對原告抱 怨言而無信,原告即表示「票明天拿」、「資料一定要給我 」、「票明早送去給你」、「資料要給我」(見本院卷二第 78-80 頁),可知兩造當天係對於票期有爭執,被告方對原 告口出惡言,但原告聽聞後,並無害怕或屈服之反應,反而 聲稱106 年已提早一年,要求被告接受其開的票,並承諾隔 天送給被告,但要求被告務必交付公司資料。由此觀之,被 告雖有對原告為較激烈之言詞,但原告本即願意開票,兩造 係討論票期時發生爭執,但原告並無因被告之言詞,而流露 害怕或退讓應允依被告要求之表現,自不足認被告所為語帶 威脅之話語,有達到脅迫原告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亦難認 有影響原告開票之意願。嗣105 年6 月9 日附表三編號3 之 LINE對話(見本院卷二第81頁),兩造亦未提及與支票相關 之話語,難認與系爭支票之簽發有何關聯。至於之後附表三 編號4 、5 於105 年6 月13日、14日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 二第82-86 頁),被告雖有威脅將傷害原告女友之言論,惟 觀其言論之前後文向原告表示「我只是要你開公司的票」、 「期限也沒有那麼久」、「我要公司票」、「因為錢匯給公 司的」、「公司票拿來吧!」、「公司票給我!」、「106/ 12/30 還500 萬沒有問題,105/12 /30還700 萬麻煩你補東 昇的票」、「我要公司票,麻煩你開給我…」、「公司票拿 來吧!」、「今天拿二張票來換,…等東昇和鴻達企業貸款 出來還給我,你就可以拿回東昇的票了,有什麼好擔心…」 、「公司票明天沒有給我,你等著公司倒閉」等語,可知被 告為上開言論之主要訴求、目的,係要求原告提供以東昇綠 能公司為發票人之公司票,隻字未提系爭支票或要求原告自 行簽發支票,反而原告聽聞被告要求開公司票之話語後,係 回應「票以給了」、「說了票時間到妳領的到」、「票也開 了」、「時間到妳等領錢」、「等跳票在說吧」,「不要在 聯絡了,票也開了,妳想怎樣妳就去吧!」,與被告辯稱當 時原告已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僅因被告不滿支票之發票人 非東昇綠能公司,央求原告改開東昇綠能公司支票不遂,始
為上開言論等情詞相符。復徵諸原告對被告提告恐嚇之刑事 告訴狀(見本院卷一卷第6-7 頁),亦載明「買可蓁為東昇 綠能公司登記負責人,告訴人(按:即原告)為實際負責人 ,與被告有口頭投資東昇公司協議,告訴人已開票返還被告 撤資款,被告竟以「要輪姦告訴人女朋友」之惡害通知,向 告訴人另外再索取1500萬元公司票,又該當恐嚇取財罪嫌… 」等語,益見原告於上開刑事告訴狀所指被告以惡害通知欲 索取者,乃「1,500 萬元公司票」,系爭支票既非公司票, 自難認系爭支票係原告受被告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言 論脅迫而簽發。
⒊原告雖舉證人即鴻達公司會計乙○○證述:105 年6 月底有 在全家便利超商送一疊支票給被告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05 、206 頁反面、209 頁),欲證明原告確在受被告以附 表三之言論脅迫後,始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惟此與前揭LI NE對話內容不合,又證人乙○○於證述之初明確證述:送票 給被告只有這1 次,是105 年6 月底(見本院卷一第207 、 205 頁),嗣被告提示其與證人乙○○於105 年6 月1 日之 LINE對話,乙○○當天傳送「老闆有交代一張票要給你」之 訊息畫面,乙○○又改稱:我想不起來了,我會傳這樣的訊 息,應該是原告有交代我要拿1 張票給被告,只要原告指示 的事項我應該都會照做,但我現在想不起來後來有沒有交票 ,我只記得105 年6 月底在全家便利超商交票那一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反面、211 頁),對送票之日期,亦改 稱無法確定送票是哪一天(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且卷內 被告與乙○○於105 年6 月13日至7 月7 日之LINE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二第50頁正反面),並無乙○○通知被告要交票 或提及支票之任何訊息,另原告亦未提出兩造間在105 年6 月底後有提及交付票據之對話,則證人乙○○所述交付系爭 支票之時間是否正確,顯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其證 述之真實性,本院因認其證述之時間點不足憑採,無法據此 認定原告係105年6月底始簽發系爭支票。
⒋承上,被告雖有對原告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但部分言論 與系爭支票無關,其他言論則難認有導致原告簽發系爭支票 ,參以原告起訴之初,就被告係於何時、如何脅迫原告,僅 主張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於105 年6 月13、14日之LINE對 話,待被告於於本院審理中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105 年6 月 13日前簽發,與105 年6 月13日、14日之對話無關後,始又 增列主張105 年6 月3 日前某日、105 年6 月7 日、9 日亦 遭脅迫,其前後主張之脅迫時點、脅迫內容不一,憑信性已 有可疑,反觀被告所辯確有兩造間、被告與證人乙○○間LI
NE對話內容合致,尤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恐嚇脅迫,而一 次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共14張支票(見本院卷一第91 -92 頁),但附表二所示之12張支票,已陸續屆期提示兌現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1 頁),倘上開14張 支票均為遭被告脅迫而簽發,原告僅針對系爭支票主張遭脅 迫而拒絕付款,對其餘12張支票則甘願付款,顯有違常理而 難以取信。是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之簽發 係受被告脅迫所為,其所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不符民法 第92條規定,而不生撤銷之效果。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8 條其得拒絕履行,故系爭支票債權不 存在,有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 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固為民法第19 8 條所明定,惟此一拒絕履行抗辯權,係以該債權係「因侵 權行為取得」為要件,而系爭支票並非原告受被告脅迫而簽 發,已敘明如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既非 因侵權行為取得,原告自無從援引民法第198 條規定而拒絕 履行,是原告執此而謂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要非可取。 ㈢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為何?是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還款,還 是被告抗辯之撤資還款?原告主張兩造最終合意尚積欠之借 款僅1200萬元,原告已清償1265萬元,並主張以19萬4 千元 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故系爭支票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有無 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 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就票據給付之 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 ,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 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原告主張原告先前向被告消費借貸,經兩造合意以1200萬元 結算,原告因而簽發附表一編號2 支票以擔保此1200萬元之 借款返還,並簽發附表一編號1 支票、附表二之支票以為清 償,嗣原告已陸續清償超過1200萬元(如附表四所示),故 系爭支票債權已消滅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辯稱票據原因 關係為被告欲退出鴻達公司之投資,兩造協議以1500萬元結 算,原告為清償1500萬元撤資款,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500 萬元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共14張支票,嗣原告僅陸續兌現
、清償附表二所示共260 萬元票款,其餘1240萬元撤資款則 因系爭支票跳票而未為清償。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主 張不一,揆諸前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支票簽發之原 因,並不負舉證責任,應先由原告就其所抗辯之票據基礎原 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意以1200萬元結算消費借貸,並簽發系 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以為擔保或清償,無非係以兩造間 於105 年6 月13日之LINE對話,被告向原告表示「106/12/3 0 還500 萬元沒有問題105/12/30 還700 萬麻煩你補東昇的 票如此一來我絕對不會再危難你」(見本院卷三80頁),兩 造於105 年6 月3 日之LINE對話,被告提及「借」、「還」 、「利息」等字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本院卷二第75頁 ),及兩造間相互多次匯款、被告匯款的對象並非鴻達公司 等事實,為主要論據。惟原告於其對被告提告恐嚇之刑事告 訴狀,已明確指述「告訴人(即原告)東昇公司實際負責人 ,與被告間有口頭上投資東昇公司協議,告訴人已開票返還 被告撤資款,被告竟. . . 向告訴人另外再索取1500萬元公 司票」、「被告自民國104 年3 月16日至105 年5 月30日共 匯款14次給告訴人. . . . . . 其中11次匯到東昇公司帳戶 ,. . . . . 屬於東昇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 頁、 第6 頁反面),本院審酌其提出刑事告訴狀為106 年6 月5 日,此有該狀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按,係在原告本案起訴之前 ,斯時提告重點在被告之恐嚇行為,應尚未有本案票款訴訟 勝敗之考量,是其當時陳述之兩造金錢往來原因,應無訴訟 考量而隱匿事實之動機,而較值採信,是其於刑事告訴狀所 陳兩造前有投資關係,原告開票返還被告撤資款,遭被告另 索取金額為1500萬元之公司票,應屬實情,至於兩造間LINE 對話中,雖曾提及「借」、「利息」等字語,縱雙方解讀為 借或投資有所不同,但均無礙於兩造間已達成還款協議,原 告應還款予被告之事實。
⒋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協議之還款金額為1200萬元,但與其於 前揭刑事告訴狀所稱被告欲索取之公司票票面金額為1500萬 元相異,且觀諸兩造間105 年5 月25日至105 年6 月14日之 LINE對話,原告於105 年5 月25日向被告表示「請你履行承 諾在年底前還完1500萬元,明年200 萬利息」,原告隨後回 覆「1500」、「包含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7頁);嗣原告 於105 年6 月3 日就還款方式係表示「106 年7 月底500 , 12月底500 ,107 年7 月500 」(見本院卷二第74頁);被 告於105 年6 月5 日又向原告提議其他分期支付總數1500萬 元之方式(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另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
與原告之LINE對話,又向原告表示「而且我仔細再算. . . 1500都是本金」(見本院卷二第82頁),兩造間均對於票期 、開被告個人或公司票意見不合,但從未就還款金額1500萬 元有所爭執,足見對於還款金額並無疑義,且1500萬元之金 額,恰為原告所簽發予被告之所有支票(含系爭支票及附表 二支票)之票面金額總和,符合原告於刑事告訴狀中表示以 開票返還被告撤資款之情,反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還款金額 1200萬元,並表示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係為擔保此1200萬元 還款,但其所簽發用以清償之附表二支票、附表一編號1 之 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僅300 萬元,與應清償之金額不符,且 其既已簽發300 萬元之支票用以清償,似僅就剩餘之900 萬 元簽發支票擔保即可,而無必要另簽發高出剩餘債權之1200 萬元支票擔保,是原告主張之票據原因事實,除與卷內證據 不合,更有無法合理解釋之處,而難以憑採,原告既無法證 明其主張之票據原因事實為真,則應採認被告所辯,原告係 為清償1500萬元之撤資款,而簽發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支 票以為清償。
⒌原告固又主張其已陸續清償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1265萬元, 故系爭支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惟原告係以系爭支票及附 表二所示支票清償被告1500萬元,業如前述,但僅附表二所 示支票共260 萬元已兌現而清償,系爭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所主張附表四編號21至32之清 償,係清償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款,與系爭支票無關,又原 告簽發之所有支票,發票日分別自105 年7 月30日至106 年 12月30日,且發票日大致間隔1 個月至3 個月,可知原告簽 發時,係以分期清償方式,按各期清償日填載發票日,附表 二編號1 之支票最早,而系爭支票則最晚清償,兩造於105 年間既係經結算,而決定還款金額為1500萬元,並依此簽發 1500萬元之支票,第一張支票係於105 年7 月30日提示,則 在105 年7 月30日以前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附表四編號1 至20),充其量僅為兩造結算前之金錢往來,不能認為係清 償結算後之1500萬元債務,更遑論附表四編號6 、18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給付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已全數清償 積欠被告之還款,故系爭支票債權已消滅云云,非有理由。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104 年6 月3 日擅自領取原告經營之型 男主廚餐廳帳戶內之存款19萬4000元,因而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19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或 損害賠償,並主張與系爭支票債權抵銷,惟此19萬4000元係 原告於104 年6 月3 日轉帳至被告三信合作社帳戶內,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並有取款憑條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被告縱有得利,亦屬基於原 告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即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僅以原告曾 以LINE對被告表示「餐廳的錢你也用去」,遭被告回應「餐 廳才幾萬元. . . 」之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 、本院卷二第86頁),惟上開對話之對話時間為105 年6 月 14日,距原告轉帳予被告已逾1 年,上開對話所指涉「餐廳 的錢」,是否即為此筆104 年6 月3 日原告轉帳予被告之19 萬4000元,尚非無疑,又原告就其轉帳予被告之原因,及被 告收取該款項何以無法律上原因,均未主張及舉證,故原告 主張其對被告有19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之主張抵 銷,洵屬無據。再此19萬4000元既非被告盜領,原告自行將 19萬4000元轉帳入被告帳戶,被告使用自己帳戶內存款,係 合法行使自己對三信合作社之存款債權,自難謂有何侵害原 告權利之情形,自亦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主張對被 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抵銷,同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74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74條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無非係以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或 已消滅、原告已全數清償票據債務為主要論據,惟原告所為 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或已因清償而消滅等主張均無足採, 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嫌失據,而無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受脅迫而簽發,其簽發 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未經合法撤銷,亦不構成民法第198 條 得拒絕履行之要件,系爭支票債權亦未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 ,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支 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執有反訴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經提示後於107 年1 月2 日遭退票,為此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1200萬元,及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為反訴被告受脅迫而簽 發,反訴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訴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該支票之發票行為既經撤銷而 自始無效,伊自不須負發票人之責。又倘認反訴被告原告簽 發支票之意思表示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未合法撤銷,反訴原告
係以恐嚇脅迫之侵權行為對反訴被告取得票據債權,反訴被 告亦得依民法第198 條,拒絕履行給付票款。縱該支票非脅 迫而簽發,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 支票為直接前後手,而該支 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擔保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之借貸債權, 而兩造最終合意尚積欠之借款僅1200萬元,原告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106 年7 月30日止,已陸續清償共1265萬元,另 反訴原告曾擅自領走反訴被告經營之型男主廚餐廳帳戶內之 存款19萬4000元,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尚有19萬4000元之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則該支票擔保 之借貸債權已全數清償而消滅,反訴被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 票款。且反訴原告並未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74條規定, 先行提示交付支票,在反訴原告交付支票予反訴被告受領前 ,反訴被告得主張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反訴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票款1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承上,若反訴原告請求有理由,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㈢承㈠,若反訴原告請求有理由,反訴被告主張抵銷194,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票款1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 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簽發予反訴原告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經反訴 原告提示而於107 年1 月2 日遭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31 頁),反訴被告為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又反訴被告所為發票行為業經合法撤銷、票據原 因關係抗辯(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已全數清償)均不足採 ,俱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票款1200萬,及自該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107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 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係因簽發附表一編 號2 支票之單獨行為,而對反訴原告負有給付票款債務,並 非基於與反訴原告間之契約,與民法第264 條「因契約互負 債務」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是其所為同時履 行抗辯,顯無足採。
㈢承㈠,若反訴原告請求有理由,反訴被告主張抵銷194,000 元,有無理由?
反訴被告所為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自無從 抵銷。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票款1200萬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107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反訴被告以1200萬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表一
┌─┬───┬───────┬────┬────┬─────┬────┬────┬───┐ │編│發票人│發票日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支票帳號│退票日│
│號│ │ │ │ │(新臺幣)│ │ │ │
├─┼───┼───────┼────┼────┼─────┼────┼────┼───┤
│1 │原告 │106 年9 月30日│玉山銀行│被告 │40萬元 │CA519162│00000000│106 年│
│ │ │ │鳳山分行│ │ │4 │6 │9 月30│
│ │ │ │ │ │ │ │ │日 │
├─┼───┼───────┼────┼────┼─────┼────┼────┼───┤
│2 │原告 │106 年12月30日│玉山銀行│被告 │1200萬元 │CA519162│00000000│107 年│
│ │ │ │鳳山分行│ │ │6 │6 │1 月2 │
│ │ │ │ │ │ │ │ │日 │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發票日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支票帳號│
│號│ │ │ │ │(新臺幣)│ │ │
├─┼───┼───────┼────┼────┼─────┼─────┼────┤
│1 │原告 │105 年7月30日 │玉山銀行│被告 │20萬元 │CA0000000 │00000000│
│ │ │ │鳳山分行│ │ │ │ │
│ │ │ │ │ │ │ │ │
├─┼───┼───────┼────┼────┼─────┼─────┼────┤
│2 │原告 │105 年8月30日 │玉山銀行│被告 │20萬元 │CA0000000 │00000000│
│ │ │ │鳳山分行│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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