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3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劉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
3月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 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 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足參)。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週年利率漏 載「十」字,嗣經調閱原卷核對後,週年利率應為「百分之 十五」,基上,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自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