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036號
KSEV,106,雄簡,2036,2018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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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王進君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熊國欽 
訴訟代理人 陳玉美 
      梁志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宋麗珍 
訴訟代理人 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熊國欽宋麗珍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四點五平方公尺)、B(面積零點五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被告熊國欽宋麗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2 人分別共有坐落 同小段1189地號土地(下稱相鄰土地)相鄰,嗣原告於民國 10 6年4 月6 日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顯示被 告2 人共有坐落相鄰土地上之同小段246 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 業已逾越地界並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分別如附圖編號A、B 所示(面積各為4.5 平方公尺、0.5 平方公尺)。被告共有 之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且占有無任何正當權源 ,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返 還占用之土地,然未獲置理,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 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且被告亦因無權占有而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占用面積,參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生活



機能及工商繁榮程度等因素,以週年利率10%計算,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 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00元×5 平方公尺× 10%÷12個月=600 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9,713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10,720元×面積5 平方公尺×10%×3 年5 個月=18,3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系爭土地105 年1 月 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00元×5 平方公尺×10%×1 年7 個月=11,400元】=29,713元), 被告2 人應各負擔一半而為14,857元(計算式:29,713元÷ 2 =14,85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及第179 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 元;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14,8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2 人於101 年4 月29日向原屋主購買系爭建 物,並於同年5 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當時原屋 主並未告知系爭建物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且被告2 人於購買 後亦未改變任何現狀,故否認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又系爭 建物於60年間所建,原告自述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房屋已 近50年,顯然兩造房屋應係同時間建築,則系爭建物如有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於約40、50年前即已存在,當時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明知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且被告2 人 主觀上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原地主後手即原告應 不得再請求被告2 人拆屋還地。況原告及其前手對遭占用之 土地於40、50年間均無為任何使用,如今執意索回,顯屬權 利濫用。另系爭建物如有越界建築,越界部分為系爭建物之 牆壁,面積甚小且難以切割,若強行拆除,將減損被告2 人 權益及耗費大量社會資源,且恐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致 使房屋部分倒塌,考量被告2 人拆除所有花費之損失,及原 告容忍占用土地而無法利用之損失等利益,可認原告請求被 告2 人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所得利益不大,應使被告2 人 繼續維持系爭建物一部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而為免為越 界建築主體部分之移去。此外,系爭建物如有占用系爭土地 ,占用時間亦久,被告2 人應已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至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



率10%計算顯有過高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2 人則為系爭建物分 別共有人,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3、4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2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兩 造之爭點厥在於:系爭建物有無逾越地界並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有無逾越地界並占用系爭土地?
查系爭建物含地基、防火巷等地上物確有部分逾越地界線,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 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履勘現場測量屬實 ,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該事務所107 年8 月9 日高市地 鎮測字第10770716300 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至148 頁)。從而,系爭建物確有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有無 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有逾越 地界並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土地,則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鄰地所有人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例意旨參照)。該所謂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



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 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 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 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故建築越界之事一般人均已知 悉,而鄰地所有人因其個人事由而不知越界者,仍不能謂鄰 地所有人為已知,甚至雙方毗鄰而居,鄰地所有人雖知其建 築,但不知其越界者亦同。查由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 本院卷第47頁),59年5 月15日為建築完成日期,樓層僅有 2 層,惟依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建物現已為4 層樓建物,足 見系爭建物自59年5 月15日後應有增建,被告抗辯於興建之 初即存有越界建築情事,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應為知悉云云, 與登記謄本記載不符,已難遽採。又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11 月12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稱其於101 年5 月15日買受系爭建物即為勘驗時所見現況,若果如此,原告 是否得以知悉越界建築乙事,不無疑問;況系爭建物越界建 築之時點為何,及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人是否有明知而不即 時異議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就此 被告僅稱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處於客觀第三人均可共聞 共見之狀態,並非能加以隱匿而使人所不知云云,除此之外 ,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至就被告上開所辯內容, 係單純以外觀而為推論,然在未予精確測量前,實難單從外 觀即認有越界建築情事,此由被告自承其於起訴前均不知有 越界建築乙事等語,亦可知悉單從外觀無法辨識是否有越界 建築,是被告就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抗辯部分,實無足採 認。
⒉就權利濫用、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抗辯: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98年7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 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 3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 參諸修正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 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 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 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 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 」等情,是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 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 (同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 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 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
⑵查被告抗辯越界部分為系爭建物之牆壁,面積甚小且難以切 割,若強行拆除,將減損被告權益及耗費大量社會資源,且 恐影響房屋整體結構安全,致使房屋部分倒塌,考量拆除花 費及原告容忍占用土地而無法利用之損失等利益,可認原告 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所得利益不大,應維持系爭建物 一部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云云。惟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將 影響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依勘驗照片及附圖所顯示,越界建築者為系爭建物之部 分牆壁,而非全部,且所佔面積甚小,縱予拆除,仍有其他 較大範圍之牆壁及樑柱支撐,再參酌現今之拆除技術進步, 並非不能規劃補強措施代替,端在於所需費用及拆除時間而 已,被告空言系爭建物因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將影響結構安全 云云,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其所辯尚非可信。 ⑶又觀之勘驗照片及附圖所示,可知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業 已占用防火巷,且與原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距離不到1 公尺,將使防火巷功能喪失,業已有妨礙防火救災而損及公 共安全及公共利益之情,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反得以回復 防火間隔應有之功能,對於系爭建物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全亦 屬有利,是斟酌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占用公共防火間隔而影響 公共利益,及將之拆除對原、被告利益之影響,被告援引民 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抗辯本件應免予拆除系爭 建物越界部分云云,自非有據。
⑷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占 用範圍位處防火間隔,令之拆除並無甚害於其利益,反有利 於公共安全等情,亦概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越 界部分並返還土地,以回復防火隔間之使用,乃係基於土地 所有權人地位所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無從認其主觀上係以損 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抗辯



原告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無足採。 ⒊另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 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 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開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縱認 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亦僅得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 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 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 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 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查本件被告抗辯其已取得時效取得地 上權云云,惟被告係於101 年5 月15日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迄今尚未超過10年,明顯與時效取得之要件有 間;再者,被告自陳在起訴前並不知悉有越界建築乙事,則 其是否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即有疑義; 況被告亦未就其已於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向地政機關申 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乙節加以舉證,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抗辯已因時效經過而取得地上權云云,尚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被 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顯 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原告依民法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然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9 月2 日,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之 送達證書)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諸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原告係於105 年12月13日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則在此之前,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即無因被告占用而 受有損害之可能,是就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之不當得利請求部 分,僅能自105 年12月13日開始計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⒉查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0元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查,又系爭土地位於巷弄內,巷內 均為住宅區,自系爭土地出來右轉至崗山中街,約5 分鐘可 抵市立圖書館前鎮分館,亦可至輕軌籬仔內站及瑞祥高中, 離主要商圈即瑞隆路商圈約5 分鐘車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 置、住商繁榮之程度,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5 %計算,方屬允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 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 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00元×5 平方公 尺×5 %÷12個月=600 元),併自105 年12月13日起至10 6 年9 月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594 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00元×5 平方公尺× 5 %×263/365 =2,594 元),被告2 人應各負擔一半而為 1,297 元(計算式:2,594 元÷2 =1,297 元)即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9 月2 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 元,及各給付原告1,29 7 元併均自106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以23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 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又原告關於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固經本院為其部 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以一訴附 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 ,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原告就拆屋還地之請求既全部勝訴 ,則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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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