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温銀招即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被 告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訴訟代理人 陳昭如
林寶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鴻○工程行原由尤○揚獨資經營,於105 年1 月5 日將負責 人更為温銀招,然其與被告於105 年2 月3 日簽訂合約書時 ,仍蓋以尤○揚之大小章,而未以變更後之負責人温銀招之 名義為之,是與被告簽訂前揭合約者仍為尤○揚,嗣於本案 審理期間尤○揚方將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債權讓與給温銀 招,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15日函(見鳳簡卷第15
頁)、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音中心(高雄港13-15 號碼頭區 域) 新建工程帷幕按裝工程合約書(見鳳簡卷第24頁至第32 頁)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鴻○工程行為一獨資 商號,其權利主體應分歸於尤○揚或温銀招,然實際執行承 攬業務者均係以鴻○工程行為名義所為,以下提及承攬施工 者均以鴻○工程行稱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茂○營造公司(下稱茂○公司)海音 中心(高雄港13-15 號碼頭區域) 新建工程,而與鴻○工程 行於105 年2 月3 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鴻 ○工程行承攬上開海音中心工程帷幕牆中鋁帷幕之按裝(下 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分別為:1.按裝CW3 鋁帷幕14450*7250 mm ( 視覺模型乙座);2.按裝CW1 鋁帷 幕9650*5600mm (C Wl*2座);3.按裝CW2 鋁帷幕10550*62 00mm(CW2*2 座);4.按裝CW3 鋁帷幕14450* 72 50mm(CW 3* 2座)。因系爭工程之鋁帷幕係分別按裝於海音中心之視 覺模型,以及CW1 、CW 2、CW3 、CW4 、CW5 、CW6 等六楝 建築物中。其中CW1 與CW4 尺寸相同;CW2 與CW6 尺寸相同 ;CW3 與CW5 尺寸相同。故合約書簡略寫成CW1*2 座、CW2* 2 座、CW3*2 座。原告自105 年3 月起開始施作,並於同年 4 月按裝完成視覺模型乙座;CW1 * 1 座,按裝於CW1 建築 物中;CW2*1 座,按裝於CW2 建築物中。依上開實作部分, 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實際支付134,431 元。就視覺模型工 程部分,除扣除10 %保留款外,被告均已支付。但就CW1 * 1 座以及CW2 * 1 座鋁帷幕之工程,僅支付請款金額之35 % ,並由其中扣除10 %保留款。鴻○工程行持續向被告請款, 但被告均以遭業主茂○公司擋款為由,未按時給付款項,被 告尚積欠鴻○工程行294,118 元工程款(280,112+5%稅=29 4,118 元)。此外,鴻○工程行因被告要求支援被告在海音 中心CW3 修改T 霸工程,而支付點工19人次二,每人次2,50 0 元,共47,500元,被告亦應支付該筆款項49,875元(47,5 00+5% 稅=49,875元)。而鴻○工程行於簽約時之負責人為 尤○揚,嗣尤○揚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490 條、第50 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鴻○工程行安裝錯誤及未配合缺失改 善,致被告遭業主即茂○公司,處以違約金共扣款198, 019 元(計算式:94,500元+ 27,000元+ 76,519元,未稅); 另 鴻○工程行作業錯誤及瑕疵,經被告催告後仍拒絕修補,被 告不得已乃另行雇工修補施作工料費用共107,308 元(未稅
)。此等違約金及另雇工施作等損害賠償及另行支出等費用 合計為305,327 元,均係因鴻○工程行之施作瑕疵所致,此 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至於T 壩工程,並非兩造合意施做之 工程,係鴻○工程行評估錯誤,並誤導業主,造成業主要求 鴻○工程行施做所致,故不應由被告負擔。如本院認定被告 需給付鴻○工程行系爭工程款,然尤○揚以鴻○工程行之名 義承攬被告「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晝345KVGIS開關廠區土建 工程」雨遮安裝工程(下稱大林電廠工程),安裝作業卻因 原告未按圖及標準作業施作,造成雨遮於106 年7 月9 日整 座脫落。其後續整座雨遮重新下料、製造、安裝之費用及業 主訴求之相關求償金額共計250,375 元(計算式:209,155 +41,220=250,375 元),均應由鴻○工程行負責損失賠償 責任,被告除於106 年8 月11日寄發大寮大發郵局存證信函 第116 號催告鴻○工程行應於五日內支付,是該修復費用之 清償期已屆至,而尤○揚係在107 年3 月13日於本案審理時 始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是本案即有民法第299 條規定之 適用,被告得以對抗尤○揚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原告,亦 得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承包茂○公司海洋中心高雄港13-15 號碼頭區域新 建工程,而於105 年2 月3 日與鴻○工程行簽定系爭合約 書,由鴻○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為安裝在CW1-CW6 等六座建築之鋁帷 幕,因CW1 與CW4 尺寸相同、CW2 與CW6 尺寸相同、CW3 與CW5 尺寸相同,故系爭合約書中簡稱為CW1 * 2 座、CW 2 * 2 座、CW3*2 座。
(三)鴻○工程行自105 年3 月開始施做,已施作系爭工程項目 ,被告已支付CW3 視覺模型1 座100%之工程款80,800元、 CW1 * 2 座35 %之工程款29,896元、CW2 * 2 座35 %之工 程款34,160 元,而CW1 * 2 座未付之65 %工程款為55072 元、CW2*2 座未付之65 %工程款為63,440元、CW3 * 2 座 之100%工程款161,600 元則均未給付,合計尚未給付工程 款為280,112 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有瑕疵,拒絕給付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 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 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 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 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 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 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 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 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 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 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 尚未完工。
2.原告主張鴻○工程行自105 年3 月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並 於同年7 月全數完工一節,業據其提出CW1 至CW6 等6 棟 建築物之外觀照片為據(見鳳簡卷第43頁至第48頁),依 照片可見上開建物之玻璃均已安裝完畢,而鴻○工程行系 爭工程所施作之項目為鋁帷幕之部分,倘鋁帷幕未能安裝 完畢,端無後續安裝玻璃之可能。被告雖以工程尚未經業 主驗收完成等語置辯,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與 訴外人茂○公司間「海洋文化及流行音樂中心(高雄港13 -15 號碼頭區域)新建工程」,於106 年6 月8 日全部竣 工並無部分驗收,驗收作業尚有減價收受部分刻正辦理中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6 年12月20日高 市工新建施字第106733182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4 頁),足徵除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已完成外,被告與茂 ○公司間所承攬之部分業已全數完工,僅係有部分需有減 價收受,是此部分要難作為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之事由。 而兩造就系爭工程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280,112 元( 未稅)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工程款294,11 8 元(計算式:280,112 元+5%稅14,005.6元=294,11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3.被告雖以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其遭茂○公司扣款198,01 9 元,且因被告通知鴻○工程行修補遭拒絕後,被告另僱 工修補再支出107,308 元,是被告未給付之工程尾款尚不 足以抵充鴻○工程行應負之契約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
無庸再給付工程款云云。惟卷內僅有被告於105 年12月20 日出具之工程聯絡單(見鳳簡卷第51頁),且其上係記載 「一、因貴司作業錯誤造成CW3 帷幕安裝嚴重瑕疵…,本 公司已於安裝完成時即告知貴司該項瑕疵。二、…因貴司 作業期間諸多缺失已多次電話通知,本公司因多次聯繫貴 司進場辦理修繕未果已自行處理本工程多項缺失修繕作業 ,相關費用損失將由貴司負責。三、上述工程業主正進行 整體驗收作業中,若驗收未通過造成工程扣罰款及衍生修 繕費用之各項損失,將全數由貴公司負責。」等語,僅係 向鴻○工程行表達作業期間有諸多缺失,因多次電話通知 辦修繕未果故被告已自行修繕,相關損失費用應由鴻○工 程行負責等意旨,均非以該聯絡單限期通知通知鴻○工程 行進行修繕,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證明。又被告雖辯稱在寄出上開工程聯絡單前,有 多次電話聯繫鴻○工程行云云,惟此部分實乏事證可佐, 自難採憑。
4.況被告原辯稱係電話無法聯繫鴻○工程行,被告及茂○公 司迫於無奈始逕自派工修繕施作,且原告自105 年6 月間 起即無進場施作云云(見本院卷52頁正、反面);後方改 稱:鴻○工程行於施作完成後,各座帷幕均因原告安裝垂 直偏移,經業主查驗不合格,需逐棟打石、重新調整、重 新固定、焊接、崁縫(縫隙填土)、填縫(矽利康)、重 新檢測、重新粉光牆面等,而鴻○工程行僅配合處理逐棟 打石、重新調整、重新固定、焊接、填縫(矽利康)之瑕 疵修正施作,後續之搭設鷹架,處理崁縫(縫隙填土)、 重新檢測、重新粉光牆面,係分別由茂○營造及被告進行 施作,故原告僅配合「部分」瑕疵修補云云,並提出提出 系爭工程之施工日報表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5 3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為佐。被告有關鴻○工程行 究竟有無經通知而拒絕修補一節,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則 其所辯是否為真,顯屬有疑。再者,依系爭工程之施工日 報表,鴻○工程行人員於105 年7 月13日尚有負責填縫工 程,該日工作概要亦記載第4 、5 、6 棟填縫全部完成( 本院卷第143 頁正反面),顯見至遲於該日鴻○工程行均 仍有配合被告進行系爭工程之修繕,則被告所辯原告至 105 年6 月後均未再進場施作云云,顯不足採。復觀系爭 工程施工日報表,鴻○工程行所屬人員尤武雄、董慶仁等 人員,自105 年6 月14日起即配合被告辦理誤差值之測量 並開始進行修補,105 年6 月20日工作概要記載第1 棟調 整完成;105 年6 月29日記載查驗第6 和2 棟垂直度,查
驗完成;105 年6 月30日記載第5 棟調整,垂直度查驗完 成,數據合格;105 年7 月1 日查驗第3 棟垂直度查驗完 成,公差範圍合格;105 年7 月3 日之工作概要記載鐵件 補漆第1 至6 棟全部完成等語,均足以證明原告所屬人員 實已配合被告將其所指瑕疵修繕完畢,要無被告所指鴻○ 工程行拒絕修繕一事,從而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即屬無據。
(二)T 壩修繕部分,鴻○工程行與被告有無達成追加之合意?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鴻○工程行因被告要求支援被告在海音中心CW3 修改T 壩工程,而支付點工19人次,每人次2,500 元,共 47,500元,被告亦應支付該筆款項49,875元(47,500+5% 稅=49,875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鴻○工程行曾派員為 該部分之工程,僅以此係鴻○工程行誤導茂○公司,導致 茂○公司誤以為錯誤而進行修正,事後發覺並無錯誤而又 再次修正之費用,此部分並非被告要求鴻○工程行派工, 被告未與鴻○工程行達成施作之合意等語置辯。 2.經查,原告就鴻○工程行與被告就修改T 壩工程曾達成合 意追加施作一節,未能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無任何 曾支付上開點工人次費用之證明,且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 第三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不得私下接受業主等非甲方 (即被告)之要求變更,所有變更由甲方統籌辦理,否則 乙方不得辦理追加款項,若因此致甲方遭受損失,乙方應 負全部賠償責任。」(見鳳簡卷第26頁),已明訂若有變 更工程需由被告統籌辦理,原告不得擅自接受業主之要求 。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另以尤○揚以鴻○工程行之名義承攬被告大林電廠工 程,安裝作業卻因原告未按圖及標準作業施作,造成雨遮 於106 年7 月9 日整座脫落。其後續整座雨遮重新下料、 製造、安裝之費用及業主訴求之相關求償金額共計250,37 5 元(計算式:209,155 +41,220=250,375 元),均應 由尤○揚負責損失賠償責任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 該工程是否確有瑕疵造成損害及損害賠償額度尚不明確, 字不符和民法第334 條等抵銷之規定等語。經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債 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 ,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 人主張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 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然若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 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依同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尤○揚固於107 年1 月15日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表示將 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7 年1 月22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1 頁),原告於本院107 年3 月13日審理程序中陳稱:因尤○揚在台北,所以他是授權 讓我簽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語(見本院第160 頁至第161 頁 ),然尤○揚於同日審理時係證稱:107 年1 月24日前原 告有跟我聯絡,那時只有說要簽名,沒有說要簽什麼,我 現在知道有此份債權讓與契約,我也有要債權讓與之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足徵原告在107 年1 月15日 所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僅係原告自行製作,尤○揚對 於該文書之內容不甚明瞭,自難認債權讓與已發生效力, 是遲至本院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尤○揚方明 確表明有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尤○揚間就系爭 工程款債權,於斯時方發生效力,且因被告在場,而發生 通知被告之效果,先予敘明。
3.而被告主張鴻○工程行於104 年3 月10日承攬被告之大林 電廠工程,並於同年10月完工,因鴻○工程行擅將被告公 司提供之20公分螺栓幾乎全部剪斷為約10公分,致化學螺 栓深度不足,造成雨遮於106 年7 月9 日整座脫落,被告 已分別於106 年7 月12日、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鴻○ 工程行配合重新安裝,然鴻○工程行均置之不理,被告不 得已乃自行派員修復完成,而支出修復工程費用209,155 元,且因該瑕疵而遭業主即訴外人森榮營造有限公司扣款 41,2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6 年8 月11日之存證信函及 回執、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正反面 )、雨遮掉落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大 林電廠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反面)、106 年7 月12日、14日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出或折讓證明單( 本院卷第233 頁)為憑,經核均與其所述相符,審酌鴻○ 工程行於104 年10月間完成上開工程竟未及2 年雨遮即整 片掉落,且觀雨遮掉落現場照片,可見裸露之螺栓相較於
被告提出之螺栓長度,確實有相當落差,足徵鴻○工程行 於大林電廠工程之施作未達具備約定之品質。基此,被告 所辯因鴻○工程行擅將被告公司提供之20公分螺栓幾乎全 部剪斷為約10公分,致化學螺栓深度不足,並非無據,此 顯屬於可歸責於鴻○工程行之瑕疵,被告既已分別於106 年7 月12日、14日通知鴻○工程行修繕,因鴻○工程行均 未修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及渠等合約 書第14條之3 、第17條之2 、第23條之1 等約定,請求鴻 ○工程行賠償250,375 元。
4.被告主張其於106 年8 月11日寄發大寮大發郵局存證信函 第116 號催告鴻○工程行應於五日內支付修繕費用,該函 文已於106 年8 月14日送達鴻○工程行等情,業據其提出 106 年8 月11日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 、第18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對鴻○工程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106 年8 月19日已屆清償期。而尤○揚係於107 年3 月13日始合法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則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99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大林電廠工程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50,375 元,與原告系爭工程款抵銷,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4,118 元,被告就其 對鴻○工程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50,375 元,依民法第29 9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尚得請 求43,743元(294,118 -250,375 =43,743)。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系爭合約書及民法第490 條 、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43,7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5 月19日(見鳳簡卷第60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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