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雄勞簡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張志崙
被上 訴 人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雇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10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雄勞簡字第79號簡易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捌拾叁元。
理 由
一、次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 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第一審請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暨自106 年9 月2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28,000元,經判決原告敗訴,上訴聲 明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並判准如第一審聲明所示。而上訴 人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錢實為僱傭關係之薪資債權,故其訴訟 標的均為僱傭關係,而其因本件訴訟所得獲得利益即為其至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法定退休年齡所得獲取之薪 資,上訴人為57年12月29日出生,上訴人請求28,000元( 106 年8 月26日至同年9 月27日薪資)及自106 年9 月27日 至其65歲止,業已逾10年,依首開規定,應以10年期間之收 入總數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0,000 元(計
算式:每月薪資28,000元×12個月×10年=3,360,000 元) ,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1/2 之規定, 扣除暫免徵收部分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3元(34,066 ×1/2 =17,033),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 16,033元。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5,550元(51,099×1/2 =25,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後,上訴人應補 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41,583元(計算式:第一審16, 033 +第二審25,550-1,500 =40,083),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後段、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補費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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