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2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洪國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11月27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第10773384700 號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國淳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拒絕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洪國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11月17日01時40分許。(二)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幻芳香館)。(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行為時地,拒絕出示證件配合警方 臨檢,亦不願陳述其姓名供警方調查身分,遂由員警帶返 所內查證身分,惟被移送人仍以消極方式拒絕配合查證, 不願陳述姓名,嗣經員警以人臉辨識系統方得辨識出其身 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警員陳威佃、林楓凱之職務報告。
(二)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 稱:「我當時有說我姓洪,我的名字沒有記起來」、「我於 派出所內不是不願意出示證明,因我酒醉」、「我有陳述我 1 月12日生,是警方沒有查證」云云。惟查,被移送人於上 揭時間、地點,於員警依法查察時,拒絕出示證件及表明身 分,經被帶往派出所內繼續查證,被移送人仍拒絕陳述其身 分乙情,有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蒐證照片等件為證, 堪認屬實。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查獲後之態 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